(上海市)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环保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7/01 |
颁布日期: |
2006/07/0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6/07/01 |
颁布日期: |
2006/07/01 |
市环境监察总队:
为了进一步加大环保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提高执法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由市环境监察总队立案、调查的环保违法案件,在本通知委托范围内,直接以市环保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现将有关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和权限
(一)对警告或者对公民罚款金额在 50 元以下(含 50 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当场处罚案件,环境监察人员可以以市环保局的名义,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下列一般程序(含听证程序)处罚案件,由市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人审签后,以市环保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 、作出警告决定的案件;
2 、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件;
3 、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案件;
4 、建设项目中责令停止建设、停止试生产(试运行)、停止生产和使用的案件。
拟作出暂扣、吊销许可证,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限产及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等决定的,不在委托权限内。
对环境监测机构等违法单位的处罚决定不在委托权限内。
二、委托实施行政强制的内容和权限
(一)对环保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含立即改正、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等)的案件,由市环境监察总队负责人审签后,以市环保局的名义,作出决定;
(二)对拟作出暂扣或者封存决定的案件,环境监察总队可以以市环保局的名义,作出决定并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具体范围和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要求
(一)执法重点。
市环境监察总队的执法重点是市级重点监管企业、重点工业区以及市批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流动性的污染源,带有探索性、监督性、补缺性的执法工作以及领导交办的各类案件。
(二)制度建设。
1 、建立“查处分离”制度。市环境监察总队应当在内部建立法制机构,行使执法监督的职能,负责违法案件的审查、听证、执法信息报送工作。做到案件审查与现场检查、案件调查部门分开,以保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公正性。
2 、完善大案集体讨论制度。市环境监察总队应当进一步完善由单位负责人牵头的专门机构或者专项会议制度,实施大案集体讨论制度。处罚额在 3 万元以上(含 3 万元)的或者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案件,均应组织集体讨论。讨论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建立档案,以备查考。
3 、建立过错追究制度。市环境监察总队应当建立过错追究制度,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在行政执法中的责任,在违法事实的调查取证、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处罚幅度的裁量、处罚告知、文书制作直至送达等各个环节中,做到层层负责,分级把关,使执法责任制度落到实处。同时,要把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作为执法人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对发现的重大过错,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 、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拟作出限期治理,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关闭,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限产及其他不属于委托权限内的案件,市环境监察总队提出处理建议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市环保局相关处室进行审查。对相关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市环境监察总队也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市环保局可以要求市环境监察总队移交正在查处的案件,并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市环境监察总队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书面告知局相关业务处室。
5 、建立备案报告制度。当月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的案件应当按照要求,在下月 5 日之前以书面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局法规处报送执法统计报表,并附送相关的决定书;组织听证的,应当注明听证情况。局法规处应当加强对市环境监察总队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案件审查的信息化管理体系。
6 、做好行政复议的答辩和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受委托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决定,如发生争议的,由市环境监察总队自行参加复议答辩或者行政应诉工作,法规处可以提供相关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三)其他规定。
1 、延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专用章( 1 )”(见附件),范围调整为适用于本通知委托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加盖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处罚过程中相应的法律文书中。
2 、启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专用章( 1 )”(见附件),适用于市环保局委托范围内的行政强制案件,可以加盖于责令改正通知书、暂扣或者封存决定书、解除暂扣或者封存决定书,以及相关程序所需法律文书中。
3 、案件编号形式。市环境监察总队可以对受委托查处的行政处罚、强制案件自行编号。其中处罚案件编号为十位数。第一位数“ 1 ” 为当场处罚程序,“ 2 ” 为一般处罚程序。第二位数为“ 1 ” ,代表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为市环境监察总队,第三至六位数代表作出处罚的时间(年),第七至十位数代表作出处罚的流水号。行政强制案件以“沪环『监』字”按流水编号。具体格式按相关法律文书标准执行。
4 、案卷文书归档工作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市环保局 2004 年 9 月 7 日 发布的《关于委托市环境监察总队对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沪环保法〔 2004 〕 327 号)同时废止。
有关固体废物、辐射环境管理的实施时间另行规定。
附件
延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专用章(1)”
启用的“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专用章(1)”
附件
延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专用章(1)”
启用的“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强制专用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