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保局实施暂扣、封存措施程序规范(试行)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5/18 颁布日期: 2006/05/18
颁布机构: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6/05/18
颁布日期: 2006/05/18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上海市环保局实施暂扣、封存程序规范(试行)》,并经 2006 年 5 月 12 日第 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环保局实施暂扣、封存措施程序规范(试行)》 二 OO 六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环保局实施暂扣、封存措施程序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暂扣、封存措施的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等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四)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的行为。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等予以暂扣、封存: (一)未经许可,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三)将放射性同位素由外省市转移到上海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向上海市环保局备案的; (四)其他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含废旧放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 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封存: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未经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 (三)擅自使用高噪声机械设备进行夜间建筑施工的; (四)无辐射环境安全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五)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要求的; (六)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 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行为。 第五条 环保执法人员实施暂扣、封存的范围包括: (一)暂扣或封存违法转移、处置的放射源、危险废物; (二)暂扣或封存用于违法行为的运输工具、处置设备等物品; (三)封存用于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地; (四)暂扣或封存正在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证据。 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 第六条 环保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实施暂扣、封存措施的,必须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环保部门实施暂扣、封存措施,应当经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但不当场暂扣或封存,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在 24 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七条 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应当当场清点,由环保执法人员开具清单,一式两份,当事人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 执法人员实施暂扣、封存措施时,应当场交付暂扣、封存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当事人不在场(含无主情形的)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存档备查。 第八条 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加封环保部门的封条。 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 第九条 环保部门实施暂扣、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 20 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20 日。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的,视为解除暂扣、封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暂扣、封存决定: (一)被暂扣、封存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二)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 (三)不再需要暂扣、封存的。 解除暂扣、封存决定,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暂扣、封存物品自解除决定作出之日起解除扣留或封存。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领回扣留物品。 第十一条 环保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违法实施暂扣、封存措施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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