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7/04/16 |
颁布日期: |
2007/04/16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7/04/16 |
颁布日期: |
2007/04/16 |
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环保局关于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
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2007】31号
暋暋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环保局《关于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
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暣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暤的意见》、
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十一五暠期间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方案以及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
(COD)总量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
(试行)如下:
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实施范围
凡含有下列内容的新建(含迁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暠)均列入污染
物总量控制范围:
(一)涉及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方面:以煤、燃料油、自制煤气、水煤浆、煤矸石以及其他
清洁能源为燃料,额定蒸汽产生量大于1吨/时的锅炉或污染物排放与此相当的工业炉窑
的建设项目;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硫、二氧化硫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方面:向地表水体排放工业废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建设
项目,纳入末端没有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排放废水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指标来源
(一)根据《方案》,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各区县政府、中央在沪企业、市城投总公
司为本市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控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指标控制部门、单位暠)。建设单位
在向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取得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出具的污染
物总量指标证明。具体规定为:
1、本市电力行业(含自备电厂、热电联供)的建设项目,其二氧化硫污染物总量指标由
始发站改革委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2、宝钢股份、上海石化、高桥石化的建设项目(不含自备电厂、热电联供),其二氧化硫
污染物总量指标由宝钢股份、上海石化、高桥石化在核定的范围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3、宝钢股份、上海石化、高桥石化、江南造船、电厂以及其他中央在户企业的建设项
目,其化学需氧量污染物控制指标由各企业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4、由市政府掌握的污染物总量指标,可用于长兴岛造船基地、临港新城地区、上海化
工区以及其他关系到全市发展战略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在核定
的额度内平衡或监控。具体为:
(1)长兴岛造船基地、临港新城地区内,由国家及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的重大装备制造类项目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污染物总量指标,经市环保局会同市投资
主管部门研究确认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在市政府掌握的总量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2)上海化工区内建设项目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污染物总量指标,由上海化工区管
委会掌握,市环保局监控。
(3)由市政府确定,关系到全市发展战略,必须在本市建设,且污染物排放总量比较
大、项目所在区县难以承担全部总量的其他建设项目,经市环保局会同市投资主管部门研
究确认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可在市政府掌握的总量额度内平衡,也可部分总量指标在区县
政府的额度内平衡,部分总量指标在市政府的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5、中心城区纳入三大污水收集管网范围的12个区内建设项目的化学需氧量污染物
总量指标,由市城投总公司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6、上述指标控制部门控制以外的建设项目,其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污染物总量指
标,均由区县政府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拨总量指标。
(二)根据《方案》,由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指令性搬迁企业或“三废暠迁建
项目,污染物总量指标可从迁出地转移到迁入地,迁出地方该部分污染物总量予以核销。
迁建项目的污染物总量原则上不得增加,并应通过污染物减排措施,进一步削减污染物
总量。
三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中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措施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严格履行职责,新建、改
建、扩建项目的污染总量指标从本行业和本地区内平衡,没有获得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
予审批。
(二)各级环保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申报材料时,应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
由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出具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证明。其中,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市环保局出具地方环保部门意见时,核定污染总量指标来源,
并在意见中明确总量控制额度。
(三)建设单位对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纳入末端具有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的建设项
目,无须提供化学需氧量污染物总量指标证明,但必须提供当地水务部门同意纳管的书面
证明。
(四)指标控制部门、单位提交的污染物总量指标证明,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市政府下达给本指标控制部门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2、目前可用于行业或区域发展的污染物总量指标余量;
3、如没有可用于发展的污染物总量,将在何时、通过何种削减方式获得污染物总量
指标;
4、本项目占用的污染物总量指标以及对该部门总量的控制意见。
(五)确需在市政府预留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内平衡解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
须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向市环保局提交申请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文件,在获得污染
物总量指标证明后,方可按分级管理权限向有关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由市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指令性搬迁企业或“三废暠迁建项目,建设单
位在向市环保局上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出具迁出地区县政府污染物总量指标
证明。
(七)各级环保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在审批文件中明确二
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值。
(八)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总量测算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总量来源不
清、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应不予批准其环评文件,并应将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
(九)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方案》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阶段总量控制的措施
(一)建设项目应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阶段,进一步核定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承担
环保设施验收监测的单位应根据监测数据,结合物料衡算等综合方式,测算出项目验收时
污染物排放总量,填写污染物总量登记表,并对数据负责。
(二)各级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应核查验收监测结果和污
染物总量登记表,并对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根据验收监测结
果,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文件中明确的总量控制值的,其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三)对于分阶段验收的项目,应根据阶段验收时测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予以核定,项
目总体验收时的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
指标。
(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的污染物
排放总量应依据竣工验收意见核定,并搞好相关统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七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