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 生效日期: | 1999/11/19 | 颁布日期: | 1999/11/19 |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中国 |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 生效日期: | 1999/11/19 | 
              
              	| 颁布日期: | 1999/11/19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429号 1999年11月19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得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环保部门不能自行直接制定收费标准。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二、对排污口不规范、不便监测的乡镇企业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可以彩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计算和核定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再按照国家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计征超标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