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1999/11/19 |
颁布日期: |
1999/11/19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1999/11/19 |
颁布日期: |
1999/11/19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1999]429号 1999年11月19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收费执法依据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川环监发[1999]4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得如下: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环保部门不能自行直接制定收费标准。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二、对排污口不规范、不便监测的乡镇企业和饮食娱乐服务业的污染源,环保部门可以彩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计算和核定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再按照国家统一的排污收费标准计征超标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