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5/10/27 |
颁布日期: |
2005/10/27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5/10/27 |
颁布日期: |
2005/10/27 |
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复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申报范围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请示》(吉环文〔2005〕7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和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的规定,机关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机关和个体工商户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我局已在《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第五条第三项作出明确规定:“对拒报、谎报《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的,由环境监察机构直接确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