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复函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3/12/11 |
颁布日期: |
2003/12/11 |
颁布机构: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3/12/11 |
颁布日期: |
2003/12/11 |
环函[2003]358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行政执法过程中采样频率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3]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正常的监督性监测,应按照国家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采样频率进行。
环保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排污单位有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偷排污染物的,按照我局《关于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1998]12号)关于“ 若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偷排污水,为严格执法,经查明偷排事实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可依据偷排事件发生时的一次监测结果,依法处理”的规定,可以一次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