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运驾驶人非法超限超载办法
颁布机构: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2/01 |
颁布日期: |
2014/01/15 |
颁布机构: |
山西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山西省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4/02/01 |
颁布日期: |
2014/01/15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运驾驶人非法超限超载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运驾驶人非法超限超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5日
山西省治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运
驾驶人非法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和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驾驶人违反《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超标准装载运输行为。
第三条 全省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农村公路限定标准。
二轴车辆(含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车货总重不得超过20吨,装载重质品(煤、焦、铁、砂、矿石等)不得超过机动车原始登记的车厢几何尺寸,二轴厢式货车装载重质品从货厢内部底面起不得超过60厘米;三、四、五、六轴车辆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车辆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
第四条 对超过统一认定标准或农村公路限定标准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在消除违法行为后依法给予罚款,其标准为:
(一)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公路条例》、《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按照每超过1%处200元罚款;超过100%的,加倍处罚,但累计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未超过1%的,可以不予罚款。
(二)普通货物运输车辆超过统一认定标准或农村公路限定标准的,以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为基数确定超载比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给予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同一车辆同一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已被有关执法部门罚款处罚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重复罚款。经复检与法律文书记载的载质量不一致,再次驳载的,应当依法卸载并处罚。
第五条 动态称重检测设备的检测数据超过车辆装载标准6%的(不含6%),有条件的应当经静态称重检测设备复检确认。
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出具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在其他场所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出具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过磅单据。
除用于应急处置的便携式检测设备外,其他固定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第六条 对超过统一认定标准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山西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公路损害赔补偿费。
对超过统一认定标准的超载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对驾驶员依法记分。
第七条 持有牵引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驾驶人,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治超法规等知识培训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每年对道路运输货运驾驶人员进行诚信考核,诚信考核期间应对驾驶员进行不少于3小时的治超法规培训学习。
第八条 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认定交通违法行为,并确定其事故责任,对肇事驾驶人依法处罚。
第九条 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驾驶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违章行为记录在其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6个月内超载记录累计3次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领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对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的货运机动车因超过核定载质量被处罚,再次超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职责的列入责任追究范围。
对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车辆所有人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24号)第五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或营业执照以及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依法查处。
未设置公路超限检测站、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或者距离较远的区域,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焦检测站点或其他具备称重卸载条件的场所实施检测,并依法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卸载、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依法卸货,但不得罚款。不具备卸货条件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治超管理机构处理,并在违章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违章栏内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处货运源头单位非法超限超载案件时,应当将从货运源头单位驶出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人信息及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他职能部门在查处货运源头单位非法超限超载案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货运源头单位驶出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人信息及违法行为,通报本行政区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配备称重检测设备的公安交警交通安全检查服务站,应当在24小时内将查处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驾驶人信息以及违法行为通报机动车登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24小时内将查处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驾驶人员信息以及违法行为,由路政机构通报机动车登记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源头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将依法查处、相关部门移送、抄告的非法超限超载案件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违法行为以及车辆所属的道路运输企业等信息录入源头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月相互通报自查和其他部门抄告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查处情况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治超管理机构。内容包括: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记分等信息。
第十九条 煤焦站点、计重收费站对于经称重检测确认为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的,应当通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有关要求履行通报、报告、抄告程序。
第二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治超执法部门对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治超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下一级政府的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治超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建立、完善治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和货运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隶属单位和业务指导单位的治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进行责任追究。
对于只罚款、不卸载,未消除违法行为而放行车辆的执法部门及责任人,一律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