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开发区萝岗区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8/02/18 |
颁布日期: |
2008/02/18 |
颁布机构: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8/02/18 |
颁布日期: |
2008/02/18 |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开管办〔2008〕9号)
各部、局、室、院,各街道、镇,各直属国有企业,各群众团体,各事业单位,各有关驻区单位:
《广州开发区、萝岗区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规定》业经1月17日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和萝岗区政府1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广州开发区萝岗区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餐饮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订购要求,对膳食进行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区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的卫生监督管理。
区药监、质监、工商、卫生、经贸、市容环卫、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用餐配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30人以上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活动。
国家和本省市对学生集体用餐和单位自办食堂供应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配送餐生产经营的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配送餐生产经营者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配送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供配送餐的卫生安全向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区内的集中工作区域以及新建办公楼,应当创造条件开办集体用餐食堂,提供用餐场所。
本区鼓励符合要求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产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第二章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条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集体用餐的膳食加工、分装和分送等生产经营活动。
区卫生行政部门收到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生产加工数量对外公布。
第八条 配送餐单位生产场地的流程布局和卫生设施设备、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应符合《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配送餐单位为食品卫生安全责任单位,须成立卫生管理组织,设立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制定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食品及其原材料必须新鲜、无腐败变质、无毒无害,所采购食品应明确其来源,并做好采购记录。有完善的食品采购的索证制度、台帐制度及进货查验制度。
第十一条 集体用餐的膳食可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加工。
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0℃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0℃以上。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膳食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对于无条件采用热藏或冷藏的加工供应方式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加工的,应当将膳食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膳食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污染膳食。
运送膳食的专用车辆及其车内容器应当根据膳食的保存要求,设定并保持相应的温度。
第十三条 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集体用餐单位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重大活动承办方等用餐单位订购配送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配送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
(二)与配送餐生产经营者签订供餐合同;
(三)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组织本单位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四)订购以桶装方式供应的配送餐,其分装场所、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从事分装、发放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
(六)餐用废弃物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七)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未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配送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订购外送快餐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实地检查、监督,定期对其生产经营的膳食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经营范围包括配送餐制售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监督检查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将按照《食品卫生法》进行查处。
学校配送餐单位在配餐过程中发生食物中毒,或一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依据《广州市学校配送餐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集体用餐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全区通报。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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