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9/24 |
颁布日期: |
2013/09/24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9/24 |
颁布日期: |
2013/09/24 |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安监发〔2013〕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登记(渝文审〔2013〕34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9月24日
重庆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含长输管线)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市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重点对一、二级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所有重大危险源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监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信息的更新与管理,建立、维护与管理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系统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定期分析、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信息,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办法和监管措施。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重大危险源档案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措施。
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负责。
第六条 我市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全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并对辨识结果负责。
辨识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辨识依据;
(二)辨识单元范围;
(三)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名称及临界量。
(四)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存在数量及所处位置;
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按下列规定辨识:
1.对于储存区域,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储罐或仓库的设计允许最大储存量。
2.对于生产场所,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生产达到设计最大负荷时的最大量。
3.对于管道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发生事故后管道所能泄露出的危险化学品最大量。
(五)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通过辨识确定本单位没有重大危险源的,应将辨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送区县(自治县)级安监部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单位自行组织安全评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安全评估报告书进行公示;
(二)安全评估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安全评估人员由安全、机械、电气、化工工艺、仪表自动化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应具有相应的中高级职称。
(四)安全评估人员应参加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能力培训。
(五)评估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的评估相关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七)评估工作应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按本办法附件1执行。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二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安监部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办法附件2所列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检测、检验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其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显著的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写明所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数量、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的设置规范及样式参见附件3。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预案内容应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信息及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
(二)应急处置原则;
(三)应急机构及职责;
(四)监控与预警;
(五)信息报告程序;
(六)应急处置程序;
(七)应急物资与装备保障。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氨、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四章 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附件4);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情况及检测、检验报告;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牌、安全周知牌的设置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场所、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照片;反映重大危险源周边主要状况的照片;
(十二)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申请备案。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附件5),连同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只需提供文件的清单),报送所在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市级安监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填写《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附件6)。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告知危险化学品单位;经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审查完成后,安监部门向危险化学品单位出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或《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不予备案告知书》(附件7)。
第二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相应级安监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申请书》(附件8);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填写《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登记表》(附件9),经审查符合核销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附件10);经审查不符合核销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于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交的备案、核销申请,必要时,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章 信息报送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级安监部门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市级安监部门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汇总表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统计信息表》(附件11)。
第三十三条 材料、信息的报送采用书面和《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相结合的方式上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年度执法检查和其他行政许可检查一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警示牌及安全周知牌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监部门检查后填写《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附件12),并将监督检查记录表归档至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中。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做到“一企一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要积极建立和使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系统,努力实现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2.可容许风险标准
3.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警示牌和危险物质安全周知牌设置规范及样式(略)
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略)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略)
6.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略)
7.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略)
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申请表(略)
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登记表(略)
10.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略)
1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统计信息表(略)
1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略)
附件1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
一、分级指标
采用单元内各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经校正系数校正后的比值之和R作为分级指标。
二、R的计算方法(公式略)
式中:
q1,q2,…,qn 每种危险化学品实际存在(在线)量(单位:吨);
Q1,Q2,…,Qn 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临界量(单位:吨);
β1,β2…,βn 与各危险化学品相对应的校正系数;
α 该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厂区外暴露人员的校正系数。
三、校正系数β的取值
根据单元内危险化学品的类别不同,设定校正系数β值,见表1和表2:
表1 校正系数β取值表
危险化学
品类别 毒性气体 爆炸品 易燃气体 其他类
危险化学品
β 见表2 2 1.5 1
注:危险化学品类别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中分类标准确定。
表2 常见毒性气体校正系数β值取值表
毒性气体
名称 一氧
化碳 二氧
化硫 氨 环氧
乙烷 氯化氢 溴甲烷 氯
β 2 2 2 2 3 3 4
毒性气体
名称 硫化氢 氟化氢 二氧
化氮 氰化氢 碳酰氯 磷化氢 异氰酸
甲酯
β 5 5 10 10 20 20 20
注:未在表2中列出的有毒气体可按β=2取值,剧毒气体可按β=4取值。
四、校正系数α的取值
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厂区边界向外扩展500米范围内常住人口数量,设定厂外暴露人员校正系数α值,见表3:
表3 校正系数α取值表
厂外可能暴露人员数量 α
100人以上 2.0
50人~99人 1.5
30人~49人 1.2
1~29人 1.0
0人 0.5
五、分级标准
根据计算出来的R值,按表4确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级别。
表4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和R值的对应关系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级别 R值
一级 R≥100
二级 100>R≥50
三级 50>R≥10
四级 R<10
附件2
可容许风险标准
一、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
个人风险是指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各种潜在的火灾、爆炸、有毒气体泄漏事故造成区域内某一固定位置人员的个体死亡概率,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个体死亡率。通常用个人风险等值线表示。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承受的个人风险应满足表1中可容许风险标准要求。
表1 可容许个人风险标准
危险化学品单位周边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类别 可容许风险
(/年)
1.高敏感场所(如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等);
2.重要目标(如党政机关、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等);
3.特殊高密度场所(如大型体育场、大型交通枢纽等)。 <3′10-7
1.居住类高密度场所(如居民区、宾馆、度假村等);
2.公众聚集类高密度场所(如办公场所、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 <1′10-6
二、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
社会风险是指能够引起大于等于N人死亡的事故累积频率(F),也即单位时间内(通常为年)的死亡人数。通常用社会风险曲线(F-N曲线)表示。
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采用ALARP(As Low As Reasonable Practice)原则作为可接受原则。ALARP原则通过两个风险分界线将风险划分为3个区域,即:不可容许区、尽可能降低区(ALARP)和可容许区。
①若社会风险曲线落在不可容许区,除特殊情况外,该风险无论如何不能被接受。
②若落在可容许区,风险处于很低的水平,该风险是可以被接受的,无需采取安全改进措施。
③若落在尽可能降低区,则需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减少风险,即对各种风险处理措施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等,以决定是否采取这些措施。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产生的社会风险应满足图1中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要求。
图1 可容许社会风险标准(F-N)曲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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