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海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1/25 |
颁布日期: |
2013/11/25 |
颁布机构: |
海南省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11/25 |
颁布日期: |
2013/11/25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3〕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1月25日
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琼府〔2012〕6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公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具体界定标准见附件):
(一)易燃易爆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四)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
(五)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单位或场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火灾高位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条 鼓励、支持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承保条件和消防安全评估状况确定保费。
被保险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应当增加保费或依法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单位的消防安全评估结果为优良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公司应当降低或退还相应保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火灾高危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宣传;
(三)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高危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装备保障;
(四)组织本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演习;
(五)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本辖区火灾高危单位名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内火灾高危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二)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指导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积极运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督促单位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并将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函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商、税务、银行、海关、质监、建设等部门和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对消防安全评估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四)指导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专业技能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演练。
(五)督促、指导火灾高危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负责火灾高危单位灭火救援预案的制订,每季度对火灾高危单位进行一次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专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每月召开消防安全会议,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二)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电工、电气焊工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经过专业消防培训,持证上岗。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严格督促落实,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四)保证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六)落实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工作,按《社会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与评定》(DB46/221-2012)开展单位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达标工作。
(七)积极配合辖区公安消防部队组织对本单位开展的情况熟悉、实战演练、装备测试、消防设施测试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建筑总平面布置要有利于防火和灭火救援,建筑结构要有利于防火和疏散逃生。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不得设置影响消防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等要设置明显标志。消防车通道入口宽度应不小于6米,消防车通道上不应停放车辆且回车场不应小于18米×18米。
第十二条 属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要加密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主要疏散通道地面上要设置不间断的疏散指示带,严禁堵塞疏散通道,锁闭安全出口。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场所的需要,配备手电筒、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烟面具等逃生避难设施,设施应设置在明显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第十四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应用消防安全电子巡更系统、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系统、红外感应人员自动计数器和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等科技产品。
火灾高危单位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联入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对消防设施、设备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火灾高危单位应在消防设施张贴、悬挂消防设施标识牌及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控制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资格证书;
(二)保证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保证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保证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状态;
(三)接到火灾警报后,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必须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建筑物内部、周边6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禁烟场所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吸烟区;
(二)需进行焊接、切割等明火作业时,应办理动火许可证,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场所使用明火,属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单位应当每月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四)使用燃油管道供油、燃气管道供气时,应当符合消防和特种设备安全等技术规范相关要求,燃油、燃气管道阀门及用具完好,无泄漏;
(五)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至少每半月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存档备查。营业期间应当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对火灾危险性高的部位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每小时巡查一次。
第十九条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处置,无法当场处置的或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应立即报告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安排专人看守并暂停使用相关部位。火灾隐患整改完毕,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验收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培训机构和人员,确保消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二)对在岗职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三)根据员工培训情况制定个人消防培训档案;
(四)每季度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考核,重点部位员工每月进行消防安全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参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
单位应当制订专职(志愿)消防队管理规定,内容包括专职(志愿)消防队人员组成及分工,队伍建设、装备配备、业务训练、教育管理、值班备勤、考核奖惩等制度,以及队伍建设各项保障措施。专职(志愿)消防队员的职责应当包括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和应急疏散,以及火灾现场保护、火灾原因调查等配合工作。
专职和志愿消防队应当接受辖区公安消防队的指导和训练,定期参加消防知识、灭火和应急疏散技能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二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开展以下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位置、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等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每年12月份前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评估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合法性情况;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情况;
(三)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情况,组织开展防火检查、防火巡查以及火灾隐患整改情况;
(四)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知识掌握情况,消防安全宣传情况,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情况;
(五)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设置配置以及完好有效情况,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敷设、维护保养情况;
(七)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情况,防火分区、防火间距、防烟分区、避难层(间)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区域保持有效情况;
(八)室内外装修情况,建筑外保温材料使用情况,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情况;
(九)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及配备装备器材情况,扑救火灾能力情况;
(十)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和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情况,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十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确定、变更,消防安全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落实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备案情况;
(十二)单位结合实际加强人防、物防、技防等火灾防范措施情况;
(十三)单位年内发生火灾情况。
一个单位多栋建筑,可根据其火灾危险性和重要性,选择主要或典型建筑予以评估,综合判定单位的火灾风险。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评估发现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计划,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灭火、应急疏散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日间和夜间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组织机构和任务分工,组织机构包括组织指挥和通讯联络组、灭火行动组、疏散引导组、安全救护组、现场警戒组;
(二)报警、接警处置、通讯联络程序和措施;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整体演练,重点部门和岗位每季度组织一次演练,单位每个员工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演练。
单位应当积极参与辖区公安消防队组织的灭火救援实战演练。
第二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首位引导员和末位巡视员,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
第二十八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应先行组织扑救初起火灾或者实施救援,消防队到达后,应积极配合做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运输、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提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细则由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制定发布;消防中介服务机构评估标准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附件
海南省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易燃易爆单位
(一)总容积10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5万立方米以上的原油储运场所;
(二)总容积8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2万立方米以上的成品油储运场所;
(三)总容积1.5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0.5万立方米以上的天然气储运场所;
(四)总库容2000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4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气及轻烃储库;
(五)总容积2000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400立方米以上的常温液化石油气储运场所;
(六)总容积2万立方米以上或单罐容积1万立方米以上的低温液化石油气储运场所;
(七)年生产能力大于18万吨的合成氨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八)年生产能力大于30万吨的尿素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九)年生产能力大于16万吨的硫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年生产能力大于12万吨的磷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一)年生产能力大于5万吨的烧碱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二)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的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三)年生产能力在15万吨以上的对二甲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四)年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上的丁二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五)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的乙二醇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六)年生产能力在25万吨以上的精对苯二甲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七)年生产能力在8万吨以上的醋酸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八)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的甲醇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十九)年生产能力在8万吨以上的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的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一)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的醋酸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二)年生产能力在4万吨以上的环氧丙烷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三)年生产能力在4万吨以上的苯酐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四)年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上的苯酚丙酮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五)年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上的丙烯腈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六)年生产能力在18万吨以上的低密度聚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七)年生产能力在14万吨以上的高密度或全密度聚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八)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的聚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十九)乙烯法分解年生产能力在10万吨以上或电石法分解年生产能力在5万吨以上的聚氯乙烯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十)年生产能力在6万吨以上的聚乙烯醇、己内酰胺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一)位于建筑物首层、2层、3层的总建筑面积超过5千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二)位于建筑物的首层以下、4层以上的总建筑面积超过2千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三)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地上大型宾馆、酒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一)建筑高度超过1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物;
(二)除公共娱乐场所外总建筑面积超过8千平方米或单层地下建筑面积超过4千平方米地下建筑物。
四、其他
(一)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物;
(二)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或场所。
(注:“以上”包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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