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银川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3/11/01 颁布日期: 2013/09/29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银川市
适用领域: 施工安全
生效日期: 2013/11/01
颁布日期: 2013/09/29
银川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3年8月14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电力、通信、人防、广播电视、燃气、供热、照明、工业项目等管线、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公安、消防、供水、电力、通信、人防、燃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线的测绘、普查及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投资主体参与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的建设。   鼓励和支持在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年度年底前对下一年度实施的道路及地下管线计划向社会公示,地下管线的产权和使用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结合建设主管部门的公示,制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建设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控制在规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位置。涉及占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符合临时用地规划相关规定。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入地建设。   第九条 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入地;   (四)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条 敷设地下管线应当符合以下避让原则: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   (二)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三)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四)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五)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六)安全介质管线让易燃易爆介质管线。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后,方可进行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或者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优先设计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土地使用的有关说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放验线手续。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放验线,并对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进行跟踪监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获取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竣工测量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持竣工测量报告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地下管线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留管线位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地下管线性质和权属,由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造成地下管线和有关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对所属的地下管线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和维护制度,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地下管线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下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拆除地下管线;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损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以下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二)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档案或者移交档案内容不准确,造成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共享机制,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平台。地下管线产权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并向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数据资料。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竣工测量、定期补探补测及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及时更新地下管线的数据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即覆土的;   (三)未经规划核实将地下管线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综合管廊又称共同沟,是指实施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维护,建于城市地下用于敷设多种市政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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