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闲置海域处置办法
颁布机构: |
河北省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7/04 |
颁布日期: |
2013/07/04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海洋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3/07/04 |
颁布日期: |
2013/07/04 |
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闲置海域处置办法》的通知
(冀海发〔2013〕17号)
秦皇岛、唐山、沧州市海洋局,沿海各县(市、区)海洋局:
为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规范用海行为,避免批而不用造成海域资源闲置,建立用海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北省闲置海域处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河北省海洋局
2013年7月4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闲置海域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闲置海域的处置力度,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闲置海域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海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未开发使用的海域。
第三条 闲置海域处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审批项目闲置海域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审批的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闲置海域的调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闲置海域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海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海域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海域使用权人发出《闲置海域调查通知书》。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海域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海域开发使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海域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海域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海域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闲置海域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海域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海域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使用延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海域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用海承诺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海域交付给海域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开发使用条件的;
(二)因海洋功能区划依法修改,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不能按照用海承诺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使用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海域上相关群众诉讼事项等无法开发使用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开发使用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海域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海域的,有认定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海域使用权人下达《闲置海域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海域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海域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海域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第十一条 《闲置海域认定书》下达后,有认定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海域的位置、海域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海域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
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海域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海域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海域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海域闲置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使用期限。签订协议,重新约定开发使用、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协议约定的开发使用日期起,延长开发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海域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海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海域使用金或给予适当补偿。改变用途后的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使用条件,海域使用权人重新开发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五)置换海域。对已缴清海域使用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海域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海域进行开发使用。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开发使用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域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海域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海域设有抵押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海域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海域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开发使用满一年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权人下达《责令限期使用通知书》,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开发使用;
(二)未开发使用满两年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海域使用权人下达《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闲置海域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海域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三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海域使用权人,并说明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海域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审批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海域,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海域供应政策,确定新的海域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海域储备。
第二十条 闲置海域依法处置后海域权属和海域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际现状在当年海籍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供应海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海域闲置:
(一)海域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海域位置、使用性质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开发使用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用海承诺书应当就项目开发使用、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开发使用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开发使用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开发使用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开发使用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取得海域使用权之日起一年为开发使用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使用期间,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开发使用、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海域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开发使用、竣工时间和海域开发使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海域使用权人新的用海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海域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海域信息按宗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海域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海域相关信息,并上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闲置海域未按照规定上报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闲置海域设有抵押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海域使用权人闲置海域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闲置海域情况严重的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限批和促进闲置海域开发使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用海承诺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海域交付给海域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开发使用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闲置海域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海域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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