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脱硫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颁布机构: |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9/05/08 |
颁布日期: |
2009/05/08 |
颁布机构: |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大气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9/05/08 |
颁布日期: |
2009/05/08 |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脱硫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辽环发[2009]22号)
各市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全省燃煤脱硫设施的运行监管,我厅组织相关部门编写了《辽宁省脱硫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辽宁省脱硫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脱硫设施作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改善环境质量,确保完成“十一五”辽宁省二氧化硫减排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等法律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所有符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有关规定,能够连续稳定减排的脱硫设施的运行监管。总装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脱硫设施的运行管理,按照《关于重点燃煤企业脱硫设施运行管理的若干规定》(辽环发[2008]49号)执行。
第三条 已安装脱硫设施的企业,应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规定保证脱硫设施稳定可靠运行,须建立生产运行台账,如实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备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未安装脱硫设施的企业,应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的规定安装脱硫设施。
第四条 鼓励企业将脱硫设施委托具有环保治理设施运行资质的专业化环保公司运营,以提高脱硫设施运行质量。
第五条 鼓励企业因地制宜的建设脱硫设施,鼓励脱硫副产物的综合利用,以有效利用脱硫资源,降低脱硫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成本。
第六条 已建成运行的石灰石-石膏法、海水法、镁法等湿法烟气脱硫设施的脱硫效率不得低于90%;烟气循环流化床等干法烟气脱硫设施的脱硫效率不得低于80%;循环流化床锅炉的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5%;其他类型脱硫装置的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0%。
第七条 已经建成脱硫设施的企业不得无故停运脱硫设施,如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须提前报请市环保局批准;市环保局应在收到申请3日内做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脱硫设施遇事故停运、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报告。未经批准停运脱硫设施或因事故停运而未报告的,停运时间加倍计算。
第八条 火电机组脱硫设施的投运率不得低于90%,其他类型脱硫设施的投运率不得低于85%。
第九条 已建成脱硫设施的企业要建立脱硫设施运行记录,具体记录内容如下:
(一)火电脱硫装置:分月记录单机组燃煤量、发电量(以报省网公司记录为准)、机组负荷(锅炉负荷)、厂用电率、供热量、燃煤含硫率(以入炉煤质化验单为准)、脱硫效率、脱硫装置停运申请和批复、事故停运报告单、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脱硫剂使用量、脱硫副产物产量。配有DCS系统的火电脱硫装置,DCS系统要记录的参数按照《关于加强燃煤脱硫设施二氧化硫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9]8号)执行,DCS系统的历史数据必须至少保存6个月以上。
(二)纯供热锅炉脱硫装置:分月记录单台锅炉燃煤量(如锅炉燃煤量无独立计量装置,应按锅炉供热负荷折算出单台锅炉的燃煤量)、供热量、燃煤含硫率(以入炉煤质化验单为准),脱硫效率、脱硫装置停运申请和批复,事故停运报告单,脱硫剂使用量、脱硫副产物产量。
(三)烧结、炼焦、石化、有色等行业的脱硫装置:脱硫装置入口和出口处烟气中二氧化硫的平均浓度、脱硫效率、平均烟气流量、运行时间、脱硫剂使用量、脱硫副产物产量、脱硫装置停运申请和批复、事故停运报告单。
第十条 脱硫设施运行记录一式两份,正本企业保留,副本送市环保局存档。
第十一条 火电和纯供热锅炉脱硫装置的减排量为由物料衡算法获得的二氧化硫产生量与综合脱硫效率的乘积(综合脱硫效率为脱硫效率与投运率的积)。烧结、炼焦、石化、有色等行业脱硫装置的减排量为脱硫装置入口、出口处烟气浓度的差与烟气流量与运行时间的乘积。计算所得的减排量同时由脱硫剂使用量、脱硫副产物产量、以及在线监测系统的累计排放量进行校核。
第十二条 在线系统的建设和数据传输要严格按照原环保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辽宁省环境数据采集传输管理办法(试行)》(辽环发[2008]47号)、《关于全省脱硫企业在线数据采集有关要求的通知》(辽环函[2008]239号)和《关于全省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统一数据采集和传输有关问题的通知》(辽环函[2008]242号)进行。已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企业,要定期通过环保部门提供的数据通道对环保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校验。
第十三条 各市环保部门要把脱硫设施作为监督性监测、污染源建档和信息公开的重点,环境监察部门至少每月对脱硫设施进行一次现场执法检查,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同时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省环保厅每季度对各火电脱硫设施的投运率和脱硫效率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报省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省物价局、银监局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第十四条 未达到规定脱硫效率但排放不超标的企业,追缴排污费。未达到规定脱硫效率且排放超标的企业,追缴排污费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安装脱硫设施的企业拒报、谎报脱硫设施运行情况,故意修改在线监控设备参数或脱硫设施DCS系统参数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鼓励群众向各级环保部门举报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的行为,加强社会和新闻舆论对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环保系统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领导接访、干部下访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印章): 统计时间段: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1水污染 2大气污染 3噪声污染 4电磁辐射 5放射性 6其他污染 7工业项目 8交通项目 9城市垃圾处理项目 10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11输变电项目 12其他项目 小计 其中,重信重访数量 其中,落实领导责任制情况 13领导干部接访批次 14干部下访批次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排查出数量 已化解数量 领导包案数量 落实现责任单位和人员数量
备注:
填表人: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传真: Email:
注: 1、 环境矛盾纠纷暂分两大类。第一类是项目已投入运行或试运行,以及建设施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引发的纠纷。见表第1至6项。第二类是项目正在前期准备或在建设之中,群众担心建成后将受到污染损害而反对建设的,见第7至12项。前15项的单位为“件”,最后两项为“批次”;
2、 第1至12项的数量之和等于“小计”栏目中对应的数量;
3、 同一件矛盾纠纷中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到多个因子的,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记录为一件,不在各类另中分别统计,以免重复;
4、 每年5月10日、11月10日前各填报一次,分别反映上半年、全年工作情况。请将此表传真至(024)866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