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12 颁布日期: 2013/04/12
颁布机构: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甘肃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12
颁布日期: 2013/04/12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环发〔2013〕78号) 各市、州环保局,甘肃矿区环保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监测工作,大力推进环境咨询服务,加快发展环境技术服务,规范环境监测市场,理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根据国家和我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制定了《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于2013年4月1日经厅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甘肃省环境保护厅 2013年4月12日   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环境监测工作,大力推进环境咨询服务,加快发展环境技术服务,理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环发〔2013〕14号)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范围内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甘肃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凡是在本省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按本办法要求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方可在本省开展此类工作。   (一)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CNAS)或国家、甘肃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四)按规定向地方环境管理有关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数据;   (五)承担监测项目的人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仅对我省境内企事业单位日常排污监测。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对在本省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测能力认定工作,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开展具体技术审核工作。 第二章 能力认定   第七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明确提出申请能力认定的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申请表(附件2);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计量认证(CMA)或实验室认可(CNAS)证书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养老保险等内容)复印件;   (六)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七)本单位主要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八)本单位近三年的环境监测业绩资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评审:成立专家评审组,对申请机构实施现场评审。评审内容如下:   1、现场评审:通过现场检查或调阅相关资料的方式,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主要考查检测机构的计量认证、组织管理、质量体系、人员素质、仪器设备、实验条件等,确认该检测机构的工作条件是否满足其监测能力的需要。   2、监测人员技能考核:现场抽查部分人员进行监测技术考核,确认检测机构的人员条件是否满足其监测能力等需要;   (二)审定:甘肃省环境保护厅根据专家评审组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现场评审结果及相关资料进行审定;   (三)公示:审定结果在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   (四)发证:通过审定和公示后,由省环境保护厅统一颁发《甘肃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测能力认定证书》及其副本,同时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省环境保护厅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通过能力认定审核的认定证书有效期自证书颁发日期算起,为期两年。   第十条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省环境保护厅在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监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能力认定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省环境保护厅申请复查审核。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经省环境保护厅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其公布的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按市场机制承担委托监测业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   检测机构出具报告时须附认定证书和认定项目附表。   第十三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接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定期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将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事项,通报当地环境保护局和委托单位。通过认证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加入省环境监测网,接受实验室能力验证、实验室比对等质量考核。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五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方要求开展监测活动,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在甘肃省境内的环境监测资格:   (一)超资质、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监测领域的;   (三)未按《甘肃省环保系统监测站专业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执行,扰乱本省环境监测市场的;   (四)逾期未通过能力认定复查的;   (五)监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六)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与委托方串通故意影响监测的客观性,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有不良记录的;   (八)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九)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第十七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监测领域内按其资质能力认定的范围接受委托,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同时不得超范围接收委托,进行分包。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监测能力认定申请表、评审报告、监测能力认定证书等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能力认定评审的考核样品和资料费、证书工本费及专家费用等由申请认定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甘肃省环境保护局《甘肃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能力考核评审暂行办法》(甘环发【2009】37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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