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本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24 颁布日期: 2013/04/24
颁布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4/24
颁布日期: 2013/04/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政发〔2013〕20号) 各镇政府、街道(地区)办事处,各委、办、局,区属各单位:   《海淀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第55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4日   海淀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海淀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管理、执法和作业,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创造海淀区整洁、有序的城乡环境,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环境卫生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海淀区关于深化社会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街、镇统筹协调能力,深入推进网格化工作的实施意见》《海淀区道路环境卫生工作分级分类实施方案》《海淀区环境秩序专项考核办法》等文件,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谓责任追究,是指在依法负有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管理、执法和作业责任的单位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给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情况下,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追究和处理。   第三条 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逐级追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抓好责任制的落实。   公安、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作业标准和规划,做好本作业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公安、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及时发现、妥善处理环境卫生和秩序问题的长效机制,有效防止环境卫生和秩序问题的积累、反复、扩大。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下列单位:   1.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2.公安、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   3.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   第七条 对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落实环境卫生和秩序管理、执法、作业责任,造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1.群众多次反映或被市级以上媒体曝光而未能及时解决的;   2.未及时落实上级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或整改措施不得力的;   3.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   4.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的;   5.其他给居民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   第八条 对环境卫生和秩序问题,按照检查、核实、确责、整改、问责的程序进行。   有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区城乡环境建设办对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对管理和作业责任单位给予限期整改;因执法原因造成的,区公安、交通、城管等执法部门对其下属单位的执法责任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责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由区监察局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九条 区城乡环境建设办依据《海淀区道路环境卫生工作分级分类实施方案》和《海淀区环境秩序专项考核办法》每月对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环卫中心分别进行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每月报区监察局。考核结果有下列情形的,对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环卫中心进行责任追究:   1.月考核结果未达标的,由区城乡环境建设办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责任单位按期上报整改报告;   2.月考核结果连续两个月未达标的,由区城乡环境建设办约谈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3.月考核结果连续三个月未达标的,由区监察局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4.年度考核结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区级优秀单位的评选;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主要领导向区政府常务会专题述职。   第十条 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区环卫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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