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证书管理实施办法(2012修订)
颁布机构: |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劳动防护 |
生效日期: |
2009/10/14 |
颁布日期: |
2009/10/14 |
颁布机构: |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辽宁省 |
适用领域: |
劳动防护 |
生效日期: |
2009/10/14 |
颁布日期: |
2009/10/14 |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证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安监规划〔2009〕132号)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管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管理特种劳动防用品销售证书,省局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新修订了《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证书管理实施办法》,经2009年10月9日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证书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证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管理,实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认证,依据《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申请、审核、颁发、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单位符合《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凭证。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需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单位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且经营产品类别在营业执照范围之内;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劳动防护用品产品标准、发放标准及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向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六)经销单位申请的销售产品品种应有合格的样品。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查,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3份):
1.《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申请表》;
2. 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销售过程控制文件;
4.经营场所、储存场所、注册资金证明(复印件);
5.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检验人员、保管人员任命文件;
6.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产品标准;
7.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名单及资质证明(安全标志证书、工业产品许可证);
8.产品有效批检报告。
(二)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申请单位申报条件初审,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申请单位将申请材料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完整性审查。
申请材料审查合格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到申请单位现场审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30日内按告知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逾期未完成材料修改的,终止本次审查。
(五)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销售证书。现场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现场审查报告要求完成整改,并经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单位整改合格的报告10个工作日内颁发销售证书。逾期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销售证书。
第八条 现场评审时,申请单位未能提供有效批检报告的产品,现场评审人员要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抽样有关要求抽封样品,填写抽样单。申请单位应于封样之日起5日内,将抽封的样品寄往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九条 被终止审查或不予颁发销售证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申请单位,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时间间隔不少于90日。
第十条 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日至31日,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单位的经营条件、管理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把年度检查报告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年度检查合格的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销售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单位,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
第十二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3年。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在销售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销售证书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内,销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储存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检验人员、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内,销售单位所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该生产单位相关的资质证明及产品有效批检报告。
第十五条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经营单位需要增加销售产品的品种,应当在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一年后,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3份):
1.《辽宁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增项申请表》;
2.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名单及资质证明(安全标志证书、工业产品许可证);
3.产品有效批检报告。
(二)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增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完整性审查;
(三)申请材料审查合格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增项单位进行现场审查。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当在30日内按照告知要求重新填写或补充申请材料,逾期未完成材料修改的,终止本次审查。
(四)现场审查结束后,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把申请材料和现场审查报告一并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含增项)销售证书。现场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在30日内按照现场审查报告要求完成整改,并经申请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报送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单位整改合格的报告10个工作日内颁发(含增项)销售证书。逾期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合格的,不予增项。
第十六条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
(一)销售单位经营的产品种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增项换证的;
(二)销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储存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检验人员、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照销售过程控制文件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销售单位经营产品的生产单位发生变更,未进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被暂停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应于90日内完成整改。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认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有效期届满90日前,销售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延续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
(三)整改期满拒绝复查或者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销售单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六)销售单位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七)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
(八)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不合格而引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九)在被暂停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期间,擅自经营的;
(十)销售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一)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销售条件的;
(十二)其他应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情形。
第十九条 被撤销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单位,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八项行为的,再次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时间间隔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产品质量检验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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