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5/02 颁布日期: 2013/05/02
颁布机构: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5/02
颁布日期: 2013/05/02
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鄂水利规〔2013〕4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   为规范我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关于印发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汛〔2011〕62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气象局联合制定了《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气象局 2013年5月2日   湖北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联合印发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列入《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御和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的县级行政区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措施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全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行项目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建设及运行管理。项目由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和气象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第四条 本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及相关部门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涉密要求的建设内容,严格执行国家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县级《实施方案》”)编制按照平均每县600万元的投资规模控制,根据各县建设任务实际,由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气象局审查,确定各县(市、区)实际投资规模,其中气象部分建设内容由气象部门根据《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要求,按照总投入的10%的比例确定,并纳入县级《实施方案》。   第六条 以县为单位由县级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实施方案》,报省级水利、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审查和批复。汇总编制的省级年度实施方案由省级相关部门分别报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七条 县级《实施方案》须依据《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山洪灾害防治县级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技术要求》和《山洪灾害专题数据库表结构及数据上报技术要求》等技术文件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经济实用的原则编制。县级《实施方案》中气象建设内容按照气象行业标准并满足山洪灾害防御的实际需要编制。   第八条 县级《实施方案》须充分利用水利、国土资源和气象部门已建、新建监测站网和相关成果,通过山洪灾害监测预警平台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并充分考虑与防汛抗旱指挥系统以及相关部门的监测预警系统的兼容和信息交换需求。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全省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由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气象局成立领导小组,对全省项目建设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和处理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州)水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和气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条 各项目县(市、区)应成立由水利、财政、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组成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并组建项目法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气象部分建设内容由气象部门按照县级《实施方案》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项目建设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管理,依法依规择优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综合实力强、专业水平高、信誉良好、在山洪灾害防御领域有较好业绩的厂家、单位或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项目法人应严格按规定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加强监理人员的资质管理,配置符合项目建设要求的监理单位承担项目的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等有关规定和合同负责建设管理,中标单位的项目经理需押证上岗,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建立科学、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于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的监测预警平台软件,应已获准山洪灾害监测预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通过国家级防洪减灾专业技术机构的测评。   第十六条 用于本项目且列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目录的水文自动监测设备或产品,应拥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用于本项目的气象自动监测设备或产品,应获准气象部门颁发的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对于山洪灾害监测预警专用产品,包括简易雨量报警器、无线预警广播等,须通过国家级防洪减灾专业技术机构的测评。   第十七条 各项目县(市、区)应按照县级《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建设,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确需变更、调整部分建设内容的,须重新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的水文、气象自动监测站分别由水文、气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省、市(州)水利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气象部门,加强对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制度建设、招标采购、项目进度、建设质量、资金安排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验收,依照《水利系统通信工程验收规程》(SL439-2009)、《气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范》(QX/T31-2005)及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和中国气象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年项目原则上应在下一年汛前完工,项目经过一年或至少一个汛期试运行,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试运行期间,各县(市、区)项目法人应加强项目的运行管理,做好运行记录,认真总结、评估发现的问题和缺陷,不断总结和完善项目体系,为竣工验收做好准备。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试运行后,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气象局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由水利(防汛)、财政、国土资源、气象、质监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工程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有关验收成果性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工程项目已按批准的实施方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经过规定的试运行,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设计要求;   2.试运行期间出现的问题已全部按要求处理完毕;   3.竣工财务决算已完成;   4.竣工审计已完成;   5.档案验收已完成;   6.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7.仪器仪表、备品备件已按设计备齐;   8.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已经明确;   9.生产、维护、管理人员数量和素质能适应投入使用初期的需要;   10.竣工验收的财务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出具)、档案验收报告、试运行情况报告等相关工作报告准备就绪。   第二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各项目县(市、区)法人应尽快和项目运行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验收单位应将验收鉴定书发送项目法人及有关参建单位,并将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报国家防总备案。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运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八十八号)、《水文自动测报系统规范》(SL61-2003)、《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中国气象局2003年11月)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的运行管理,指包括县级水雨情监测系统、信息汇集与预警平台和预警子系统及基层群测群防体系在内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县(市、区)应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体制机制,落实运行维护单位、人员及职责分工,督促制定和完善各类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细则及人员考核、奖惩办法。   第三十条 各项目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山洪灾害防治责任制组织体系及具体工作实际,于每年汛前,明确山洪灾害防治工作各级责任人、及时更新责任人信息、修订山洪灾害预警指标、防御预案等相关信息,定期宣传山洪灾害防御知识和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不断健全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健全城乡山洪灾害信息发布网络。   第三十一条 各类雨量站、水位站、预警广播等设施设备维护指标应达到国家防办颁布的《山洪灾害防治县级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对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维护管理经费使用过程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因管理不善或失职,造成遥测信息、预警报警信息中断,严重影响信息传输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对于破坏、侵占、毁损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项目布设的各类雨水情监测设施、预警报警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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