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8/20 |
颁布日期: |
2007/08/20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8/20 |
颁布日期: |
2007/08/20 |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国资综合字〔2007〕10号)
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督促监管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监管企业”)。
第三条 监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健全与主体地位相适应的权责一致、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责任考核、奖惩机制。
第四条 监管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规规定建立隐患排查、报告、整改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整改。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达到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监管企业要依据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要求健全和完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和企业操作规程,普及推广安全质量标准化。要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强化现场管理,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监管企业要按照国家和市政府应急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工作职责,落实各项应急救援措施。事故发生后,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条 监管企业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规要求,完善事故报告制度,落实报告责任人员,履行报告义务。
监管企业接到一般事故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内向市国资委报告;较大及以上事故,必须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有新情况要及时续报,处置结束后要及时报告整体情况。市国资委将对迟报、漏报以及瞒报事故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监管企业要按照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认真查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做到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九条 市国资委将履行安全职责、防范重大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纳入监管企业领导人员考察的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影响极其恶劣事故的企业领导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免职处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将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安全业绩纳入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进行考核。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要在原考核基础上降一个级别档次。政府有关部门对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国资委将酌情扣减其绩效年薪。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将严格按照《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落实责任追究规定。市国资委纪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确保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有关部门在组织各类先进(优秀)评比、表彰或组织申报市级及以上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推荐过程中,把安全工作纳入审查内容,严格实施“安全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定期组织召开事故分析会议,通报事故情况。对发生死亡2人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1人死亡事故、市领导批办的事故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市国资委将向监管企业下达安全生产工作督办通知,督促监管企业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监管企业要于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2周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国资委备案。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事故总体情况报市国资委综合处,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原因分析、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处理情况、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等。对未在规定时间备案和提交报告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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