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3/08 |
颁布日期: |
2013/03/08 |
颁布机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3/03/08 |
颁布日期: |
2013/03/08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3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3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以及发生火灾事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单位,主要包括: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宾馆、酒店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位于建筑首层、二、三层总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位于建筑其他楼层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超过25层的高层公共建筑。
(四)储存物资价值3亿元以上可燃物资的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五)总储量大于10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或总储量大于30000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
(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
(七)其他具有较高火灾危险性的单位。
第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成立消防工作办公室,并确定专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单位聘用职业消防从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责任。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定期例会制度,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消防安全例会由消防安全责任人主持,有关人员参加,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决议。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演练。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重点防火部位分区域设置消防执勤点,每个执勤点落实1名至2名专(兼)执勤人员,配备必要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确保快速处置火灾事故。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使用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相应的耐火等级,按照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要求,落实防火、防烟分隔,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其外墙保温材料必须采用不燃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防火检查、巡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基础上,适当增加防火检查、巡查频次,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完好,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在位完整。
第九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并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企业签订维保协议,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有急救箱,在疏散楼梯间或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鼓励在高层、多层建筑人员相对集中的窗口部位设置缓降逃生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和其他消防安保人员,应当参加专业消防技能培训学校培训,并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定期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新员工须经岗前消防教育和技能培训后方可上岗。消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制度。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技能。
(五)本场所的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和方法等。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消防安全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建(构)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设施运行和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等。具体消防安全评估方法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组织消防行业协会制定。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1个月内,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将辖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承保条件和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确定费率水平,并在承保后定期对保险标的进行消防安全状况检查,及时指出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对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并组织运行消防安全信用评定机制,依单位申请对其消防安全信用情况进行评定和公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应当将作为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档案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自我评估等报告备案制度。
第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应当使用不燃材料,不得设置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的广告牌。属于公共娱乐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在营业期间,严禁带入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演出、放映场所需要使用焰火效果的,应当选用质量检验合格的冷焰火,并落实相关防火措施;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时,应根据需要限量使用,存储量不应超过一天的使用量,且应由专人管理、登记。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场所最大容纳人数,确保遇有火灾事故能够及时全员疏散。当人员密集场所人数临界最大容纳人数时,管理单位应当控制人员进入。
第十九条 使用超高层建筑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共同制定并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在其使用范围内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文化、卫生、农牧、工商、质监、安监、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管,督促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质监部门应当商公安消防部门,研究制定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和技术标准,并使用互联网、物联网等科技手段加强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火灾高危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对消防安全评估状况良好和具有较高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的单位,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
第二十四条 发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适当从重处罚。火灾高危单位因消防安全责任履行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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