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境外合规指引 |
生效日期: |
2013/02/15 |
颁布日期: |
2013/01/11 |
颁布机构: |
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北省 |
适用领域: |
境外合规指引 |
生效日期: |
2013/02/15 |
颁布日期: |
2013/01/11 |
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商外经字〔2013〕1号)
各设区市商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秩序,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河北省商务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在2013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工作结束(2013年4月30日)前,达到《河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
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月11日
河北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范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对外劳务合作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域内注册的企业从事对外劳务(含技能实习生)合作的经营资格管理。
第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境)外的企业或者机构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国(境)外的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直接在河北域内招收劳务人员。
第四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据本办法规定,经河北省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五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
(五)管理人员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及简历材料。
(六)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八)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可行性报告。
(九)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包括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情况等内容的核查说明。
第七条 企业报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材料,须经所在地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说明。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办理登记的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企业也可以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备用金。
备用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在原企业经营范围内继续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但须依照有关规定申领经营资格证书:
(一)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以下简称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原企业已注销,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新设企业;
(二)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原企业已注销或放弃经营资格,其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整体划入的分立后的新设企业。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分立,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分立后的新设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依法申请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申请换领和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
(一)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应在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三)遗失经营资格证书,应及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补发的经营资格证书用新号。
第十三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新的经营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经营资格证书原证(原证丢失的,提供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刊登遗失声明报纸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被依法吊销或依法注销后,经营资格自动丧失。经营资格证书须在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注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原批准发证部门。
对外劳务合作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后,由商务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工商登记机关。由工商机关依法办理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
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提出书面申请时交回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认真遵守《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境)外工作。如有违反,按《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企业,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外派业务相关合同备案手续,认真执行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依法报送经营数据信息,主动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网站和河北外经网动态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通过年审企业名单和相关处罚信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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