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乌鲁木齐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1/25 颁布日期: 2013/01/25
颁布机构: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乌鲁木齐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1/25
颁布日期: 2013/01/25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3〕4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5日   乌鲁木齐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的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切实提升城市绿化总量和质量,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专类公园:含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生态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项公园,还包括带状公园、广场绿地和街旁绿地等。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八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组织验收、分级建设管理”的原则,并按照《公园设计规范》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审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变更设计方案的,须按程序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凡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按程序需经市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迁出。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三)保证园内设施设备完好;   (四)保持公园的园容园貌,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五)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六)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游客安全,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十七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   (五)禁止搭建棚舍;禁止擅自摆摊设点;禁止随意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六)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十八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健身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防火、防汛、防滑坡、防塌方等安全措施;   (三)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及排水设施;   (四)各类设备、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安全使用;道路及时修缮,保持安全畅通;   (五)游乐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开安全须知。   (六)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动物园应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的各类牌示应当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补设。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二条 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五条 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或者变更开放时间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市园林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全;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未经准许携犬进入公园;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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