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构: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12/19 颁布日期: 2012/12/19
颁布机构: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四川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12/19
颁布日期: 2012/12/19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现转发给你们。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管理   (一)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相关采矿权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三)扩大矿区范围(含平面、标高、矿层、矿体)、变更开采矿种应按采矿权新立划定矿区范围的程序办理。   (四)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及大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中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也应达到勘探程度,但不得低于详查程度,达详查程度的应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程度。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由出让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查明资源储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五)以申请批准方式、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应出具经年检合格并有效的勘查许可证。   2、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申请人依据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协议出让,持同意协议出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3、经批准整合的,申请人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方案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涉及扩大矿区平面范围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4、相邻矿山采矿权合并的,应符合经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申请人依据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涉及扩大矿区平面范围的,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5、扩大矿区范围原则上限于原采矿权深部及周边零星分散且不宜单独另设采矿权的资源。   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矿种的地质工作程度能满足划定矿区范围要求的,申请人依据批准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地质工作程度不能满足划定矿区范围要求的,应申请延深勘查探矿权。扩大矿区平面范围、变更矿种的,应按协议出让程序办理。   (六)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探矿权、采矿权应由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规范的规定确定留足安全间距。   (七)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作为批准矿区范围依据,不再申请另行划定矿区范围。因经营和管理需要,需变更采矿权申请人的,由竞得人申请并附具与拟变更的采矿权申请人间的协议,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按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要求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可以变更采矿权申请人。   (八)探矿权人拟以部分勘查区块申请采矿权的,应在全区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详查以上,并经储量评审机构评审、认定,备案和查明资源储量登记后,由探矿权人依据查明矿体的分布情况、赋存状况、构造情况以及自然界限,充分考虑以后开采布局,合理确定勘查区块分立界线,编制探矿权分离报告并经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审查、认定,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分立。分立申请获批准后,且地质工作程度能满足划定矿区范围要求的,按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二、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变更、注销登记管理   (九)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经批复的矿山初步设计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十)探矿权人申请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新立一经批准,探矿权人应向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探矿权注销申请,凭探矿权注销通知领取采矿许可证。   (十一)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一年的,负责采矿许可证年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社会服务要求,提醒告知采矿权人采矿权延续事项,督促其延续申请工作。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六个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本级或上级机关门户网站上滚动提示该采矿权信息及采矿权延续申请事项。   (十二)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出具经年检合格的采矿许可证,应办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经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后作为保有资源储量的依据。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有效期应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服务年限相适应,但不超过规定的最长有效期限。采矿权延续申请批准后,其有效期应始于延续采矿许可证原有效期截止之日。   采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有偿出让未有偿的,应按规定评估缴纳采矿权价款;已有偿出让的,对采矿权范围内原有偿出让时未计算储量的薄化区、采空区等区域新增储量应补评估缴纳采矿权价款。   (十三)采矿权转让、变更原则上应同时申请办理,应有3年以内(含3年)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备案证明和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不具备同时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条件要求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可分别提交转让和变更申请,并说明不能同时申请办理理由,登记管理机关分别办理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   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经批复的矿山初步设计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十四)私营独资企业采矿权因投资人死亡需继承变更采矿权人的,继承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需转让给他人的,应先办理继承变更后,再申请转让、变更。   (十五)人民法院将采矿权拍卖或裁定给他人,同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协助执行采矿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应具备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的判决文件,依法予以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十六)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应附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主体未发生变化以及企业名称变更前后的出资人情况及变更原因的证明材料。   (十七)除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变更登记外,其他变更登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有效期应止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原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四个月的,应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十八)新立采矿权或采矿权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时,应提交符合要求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且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提供相应证明。   (十九)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也未依法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废止并注销采矿许可证的请示,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不少于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对已废止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三、规范采矿权抵押备案管理   (二十)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应具备以下条件的:   1、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或处置;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   4、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5、采矿权抵押期未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二十一)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抵押双方备案申请书;   2、抵押合同、贷款合同;   3、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   4、采矿权人出具的采矿权权属无争议的承诺,县(市、区)、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采矿权权属无争议的证明及是否在本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说明;   5、采矿权人出具的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或查封、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的承诺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的协议;   6、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   (二十二)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抵押实现和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并就采矿权价款处置情况、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不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说明原因。   四、其他有关规定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采矿权人应及时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主流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满30日后,持补办采矿许可证申请书、需委托他人办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县(市、区)、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意见、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遗失声明登载物原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被损坏的,采矿权人应携带能被鉴别为原采矿许可证的残留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办证时间。   (二十四)需要申请人补正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充或者修改,采矿权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正资料。补正资料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2月19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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