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颁布机构: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2/11/20 | 颁布日期: | 2012/11/20 | 
            
          
         
        
          
            
              
                | 颁布机构: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合肥市 |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2/11/20 | 
              
              	| 颁布日期: | 2012/11/20 |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0日
  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肥市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工程建设资金需求,加快推进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巢湖生态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环巢湖地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资本金和债务本息偿付。
  第三条 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专户设在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市投融资办),市财政局负责监管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
  第四条 巢湖生态专项资金自2013年开始设立至所有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结束日止,每年筹集资金不低于22亿元。
  第五条 巢湖生态专项资金统筹范围为市本级、各县(市)区和开发区,资金来源为:
  (一)水利建设基金的50%;
  (二)经营性用地出让收入的5%;
  (三)预算安排的资金(原则上按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决算数的1%安排);
  (四)国家水利部专项补助资金;
  (五)相关部门争取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等;
  (六)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专户利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以上方式筹集的资金不能满足需求时,由市本级财力安排解决。
  第六条 市、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年度水利建设基金的50%、经营性用地出让收入的5%和当年安排的预算资金拨至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专户;国家水利部专项补助资金、相关部门争取的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市、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局应及时拨入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专户。
  第七条 巢湖生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每年11月30日前,巢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巢湖城投公司)根据下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向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报送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二)市财政局(投融资办)于每年12月10日前对下一年度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三)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巢湖生态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筹措的巢湖生态专项资金按序时进度拨付巢湖城投公司。
  (四)项目建设单位于每月25日前,向巢湖城投公司报送下月工程建设资金用款计划,经巢湖城投公司审核后拨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
  (五)项目建设单位于每月25日前,向巢湖城投公司报送投资完成情况及工程形象进度,并提供资金支付所需的各种证书、合同、文件等资料。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巢湖城投公司应及时拨付工程建设资金。
  (六)巢湖城投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投融资办)报送上月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市财政局(投融资办)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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