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2/12/03
颁布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2/12/0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已经2012年12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2012年12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应当坚持及时、准确、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该项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更新、传播、解除的管理工作,并对气象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七条 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联动机制,依法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险、地质灾害信息、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宣传教育、应急救援培训和应急演练,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各类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教育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 第二章 预警信号发布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各级气象台站依法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一般由名称、图标、标准和防御指南组成。   本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霾、道路结冰、干旱等。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警戒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发布时间以及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指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及其级别、出现时段、影响区域、天气实况、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和防御指南等内容,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当同时出现或者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以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通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和当地驻军以及武警部队。 第三章 预警信号传播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电信、网站等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与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合作机制,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渠道。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传播程序,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电信、网站等信息传播机构接到气象台站提供的蓝色、黄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30分钟内开始向社会公众播发;接到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开始向社会公众播发,其中,接到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播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电信、网站等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传播、延迟传播或者未按照要求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擅自更改、删减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内容的;   (三)传播非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传播虚假、过时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转载其他媒体单位传播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十八条 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野外作业等高危行业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责任制度,畅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播渠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在学校、社区、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公共场所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设置畅通有效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的设施情况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员制度。   气象灾害信息员应当协助防灾减灾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播、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无线电专用频道。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信、网站等信息传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高危行业未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责任制度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与本办法同时实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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