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
颁布机构: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武汉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07/01 |
颁布日期: |
2012/06/15 |
颁布机构: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武汉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2012/07/01 |
颁布日期: |
2012/06/15 |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武汉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营造清洁、有序、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GB 50449和建设部制发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等有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容貌是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设计的要求,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保持本地风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区城市容貌建设与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综合管理的考评内容。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各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其所在辖区的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综合协调工作。
城管、规划、建设、交通、房管、水务、环保、民政、公安、质监、信息产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容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景观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景观,是指建(构)筑物外墙面、屋顶、防护栏、临街阳台、外走廊、门窗、观景台等建(构)筑物及其空调架、油烟排放口、遮阳(雨)棚、围墙、通风井、空调机组等附属设施的外观。
第六条 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力求建筑美观和实用相统一。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确定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造型和装饰应当与所在区域周边建筑环境和空间景观相协调,建筑色彩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的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并应当设置专门标志。
第八条 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根据不同建(构)筑物类型,按照《建筑物清洗维护质量要求》GB/T 25030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玻璃幕墙和金属幕墙的外墙面应当每年清洗与维护1次;采用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外墙面应当每5年清洗与维护1次;采用其他材质的外墙面,视材质情况定期进行清洗或者粉饰。建(构)筑外墙面有明显污迹时,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或者粉饰。
建(构)筑物外墙粉刷包括建筑基色、勾勒线和外附设施颜色,应当保持原有建(构)筑物的风貌并符合所在区域的城市设计要求;属于建(构)筑物本体的附属设施,应当保持该建(构)筑物设计建造审批时确定的形态和色彩。
第九条 建(构)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应当无垃圾、吊挂物和随意堆放的杂物,不得违法搭建附属设施。建(构)筑物附属的防盗网(窗)、遮阳篷、晒衣架、防护栏等应当采用不易锈蚀、脱皮、变形的材料。
建(构)筑物屋顶上设置的水箱间、电梯机房、冷却塔等设备用房,伸出屋面的通风道、排烟道等管道,应当结合立面和屋顶造型进行隐蔽设计。屋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时,应当与建(构)筑物整体设计相协调,做到排列整齐有序,其安装位置一般不得在临街面的坡屋顶上,并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规定。
建(构)筑物落水管应当保持完整畅通,不得直接向路面排水。
第十条 临街建(构)筑物第1层和第2层的窗户、阳台、外走廊、护栏可以设置内嵌防盗窗或者隐形防盗网,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应当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式样;主干道和景观区域内的临街建(构)筑物第3层及以上可以设置隐形防盗网。设置防盗窗和防盗网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预留空调外机安装位置,空调机冷凝水应当接入统一安装的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流向建筑物的外墙面或者凌空排放。
空调外机的安装应当规范统一、实用美观,并保持外观整洁。空调外机临街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道;临街面有人行道时,安装的突出深度不得大于0.5米、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临街面无人行道时,安装的突出深度不得大于0.5米、高度不得低于4米。
第十二条 临街商业网点门面应当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临街商业网点的橱窗陈设应当美观大方,门面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门面招牌设置规范的要求;遮阳蓬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规定有序设置,保持整洁、完好,其下沿高度不低于2.5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的三分之一(最宽不得超过1.5米)。商业网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上不得安装自来水龙头或者将自来水引出墙外,直饮水设施除外。商业网点设置遮阳篷等附属设施不得影响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使用,应当使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住宅楼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的规定设置统一的竖向集中厨房油烟排放通道,不得设置无烟灶台。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应当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隐蔽、美观、统一、环保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竖向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饮食业单位应当按照《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 554的规定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通道和净化装置的安装,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保持主体建筑外观整洁、美观,不得安装在临街面。饮食业单位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当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当大于15米;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造成油污污染的应当及时清除,恢复建筑物原有外观。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有围墙、围栏作为围挡遮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设置夜间照明装置。围挡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杂物、垃圾等,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的顶部,并应当根据《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 HJ/T 373的规定,采取覆盖防尘网、喷水压尘等防止措施。
在主干道和景观区域道路、码头、车站、广场等周边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挡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可以采用临时围挡。
建筑工程施工至第2层及以上时,应当采用防护网同步进行封闭,封闭应当高于作业面。采用提升或者滑模板等施工工艺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封闭。防护网应当定期清洗,清洗时不得造成路面污染。
对临时性抢修施工现场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警示锥筒、警示带等指示标志。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化休闲区域、大型设施区域的用地分界,宜采取以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保持相互之间的环境协调。街道里弄、楼群甬道设置景门的,造型、色调应当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小品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导则或者专项规划设置,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定期进行保洁。
第三章 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车行道、人行道、立交桥、高架桥、隧道、跨水域桥梁、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盲道、坡道、护坡、路缘石、排水排污、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管井等设施,以及道路与桥梁、通道、天桥、隧道之间的连接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安全,便于通行。路桥面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在1日内到场进行养护维修,及时恢复原状。
人行道以及临近人行道的空坪隙地上不得堆放杂物垃圾、晾晒衣物等。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日常清扫保洁。按照建设部制发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建城〔1997〕21号)以及本市环卫作业规范和城市容貌的要求,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按照4个等级进行控制。城市桥梁参照所连接的城市道路等级进行清扫保洁。
城市道路洒水降尘应当采取雾洒方式,清洗、冲洗、普扫作业应当安排在每天22时至次日6时之间进行。情况特殊,需要及时冲洗作业的除外。最低气温在摄氏0℃以下时应当暂停道路冲洗、清洗、洒水等涉水作业。一级道路每天洒水3-5次、清洗1次,二级道路每天洒水2-4次、每3天至少清洗1次,三级道路每天洒水2次、每周至少清洗1次,四级道路洒水和清洗根据实际需要而定。
因占道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城市道路路面严重污染的,应当在3小时内清理完毕,消除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相协调。道路护坡上应当无垃圾、杂物,无涂画、张贴、张挂等现象;路缘石应当排列整齐,出现隆起、移位、缺失、塌陷、错台等现象时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人行道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随意停放车辆和洗车作业,无障碍通道上不得设置任何设施。
道路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及时清捞疏浚;道路沿线雨水井以及支管等应当每月清捞疏浚1次,排水干管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 68的规定进行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应当及时排除,经常出现渍水的地段应当适当增加疏浚频率。垃圾、杂物等不得弃置于下水道。
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的内部设施不得出现污损、积水等现象;其出入口和道路桥梁连接段的建(构)筑物应当与路面和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的遮阳(雨)棚应当选用透光的材质。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隧道出入口之间的顶台应当适当绿化。
桥梁的护栏、扶梯、桥塔、悬索、桥墩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或者涂装,出现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桥梁下的地面应当进行硬化或者绿化,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乱牵乱挂。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口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规范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设置路名牌、交通标志和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
路名牌应当清晰、醒目,汉字以及汉语拼音拼写准确规范;路名牌出现污损、倾斜等情况应当及时清洗、维护;路名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换路名牌。
交通设施立杆、交通护栏、隔离墩应当经常清洗、维护,每年刷新1次,出现损坏、空缺、移位、倾斜时,应当在3日内更换、补充和校正。
交通标志上不得设置除交通信息以外的信息,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出现损坏、破旧、倾斜时应当在7日内维修、刷新或者更换;交通标线以及机动车辆道路临时停靠点标线应当完整、清晰,因路面磨损、维修等出现不清晰和残缺时,应当在7日内重新标明。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园林绿化,包括城市绿地中的植被、建筑、园林小品以及景观水体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以绿为主,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合理配置乔灌、地被、花草,形成季相鲜明、层次分明、色彩丰富的城市景观。
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其中:园林景观路应当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应当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之间的,应当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应当不小于20%。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除按照防洪安全要求实施必须的硬化措施外,还应当采取生态工程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城市绿化应当定期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除,做到工完场清,不得露天焚烧枯枝落叶。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和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中的乔木应当保持整体效果良好,适时适当修剪,使树形整齐、树冠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当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清理病死树木枯枝。树木不得影响人、车顺畅通行,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
行道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应当无缺株、不歪斜,无死树、光干,无牵绳挂物、拴钉刻画;树穴应当无黄土裸露,周围的积土应当低于边缘石,盖板以及边缘石应当完好、整洁、无缺损,软覆盖植物无缺株或者秃裸现象;距树干1.5米范围内无明显堆物、堆料、圈栏或者搭棚设摊等现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花坛两端种植的植物不得高于1.2米。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广场、道路绿地中的灌木应当株形丰满、树形美观。绿篱、色块植物要求达到道路设计标准,枝叶茂密,修剪整齐,层次分明,平面、立面棱角清晰,整型雅观,无明显病虫害,无枯枝败叶和缺株、死株。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园广场、道路沿线等公园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植被覆盖率达到98%以上;草坪以及地被植物整齐,无渍水、旱象和明显病虫害,草坪边缘切割整齐。
绿地应当进行日常巡视保洁和养护,大片公园绿地应当定期进行灌溉。绿地内应当无杂草、杂物、白色污染和建筑垃圾,树枝、树叶、草屑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绿地围栏、标牌、内部花坛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化隔离带、花坛(池)内的积土应当低于边缘石10厘米以上,树穴周围积土应当低于边缘石。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绿地、公园广场、游园中的站石、栏杆、园路、桌椅和指示牌等园林设施应当保持清洁,维护及时,完好率达到98%以上,并保证使用安全。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设施,包括设置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交通、电力、通信(含无线电基站塔(杆)、室外电子接收装置、交接箱、控制箱等)、消防、环卫、水务、邮政、广播电视、生活服务和文体休闲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标识明显,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和正常使用功能,无污渍、破损、残缺、锈蚀、脱落,无随意涂写、刻画、张贴、吊挂、悬挂。
第三十条 三环线内禁止新建架空管线,已有架空管线不得出现松散、垮塌,并逐步进行入地改造。依附城市道路设置的设施(包括交通、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交接箱、控制箱、变配电箱),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审批要求规范设置和建设,并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占用人行通道,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基站塔(杆)和室外电子接收装置等设施,应当按照规范统一设置和建设,保持整齐美观,与建(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构)筑物的轮廓线。
路面上设置的各类井(箱)盖应当与路面平齐,保持齐全、完好、正位,无缺损,不堵塞,出现沉陷、松动、破损、移位、丢失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消火栓应当每年油饰1次,无锈蚀和滴、漏水现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岗亭、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彩票亭、便民自行车服务棚、邮政信筒、阅报栏、街头自助图书馆等各类亭、棚、栏,应当按照规划合理设置,其样式、材料、色彩应当兼顾功能适用与外形美观,与设置区域建筑风格相统一,并组合设计、一亭多用。
各类亭、棚、栏应当定期清理,保持干净整洁。废弃的交通(治安)岗亭、公交站亭等亭、棚、栏应当及时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电线杆、灯杆、指示杆、线路架设杆等杆柱,应当规范设置。各类标志、标牌应当有机组合、一杆多用。所有杆柱应当安全牢固,保持正位,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发生倾斜、断裂、倒地、废弃时应当及时扶正、更换或者清除。
第三十三条 公交候车亭、轨道交通站、出租车停靠站点牌等,应当设置合理、体量适当、造型简洁、清洁美观,站台及其周边环境保持整洁;顶棚内外表面无明显积尘、污迹,厅(亭)内无垃圾杂物,座位保持干净清洁。站点广告灯箱表面应当保持明亮,亮灯效果均匀。线路指示牌应当清晰醒目,方便阅读,无广告内容,无错别字,有条件的应当配有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保场、环卫作息点、废物箱等环卫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 27的规定,与周边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并应当定期维护和更新,保持运转正常,设施完好率不低于95%。
公共厕所应当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公共厕所以及周围区域应当每天清扫保洁,无粪便外溢和垃圾、蝇蛆、积水、臭气等。
生活垃圾转运站应当采用环保型。垃圾转运站的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站内以及周边区域应当每天清扫保洁,无蚊蝇、积水、臭气等。
环卫车辆停保场应当满足车辆停放和维修的功能要求,采取适当的绿化、污水处理、隔振降噪等环保措施。环卫作息点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作业工具摆放整齐有序。
道路两侧和广场、步行街、休闲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废物箱,保持造型美观、使用方便。废物箱应当定期清理清洗,确保箱体整洁、无膨溢,周围无废弃物,地面无明显污迹。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当及时收集并运送到处置场所。
生活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和运输车辆、机具应当设置合理、数量足够,定期进行清洗和维修维护,保持外观整洁、密闭,使用状况良好,无破损,无垃圾飘扬、漏撒,无污水滴漏,并保持设置点周边整洁。
垃圾转运点应当尽量缩短转运作业时间。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作业完成后,应当立即进行作业现场清理,不得留下污渍、污物、污水等污迹。
第六章 广告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标志是指招牌、路名牌、门牌、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的规定。广告标志的设置位置、外形、色彩和字体大小应当与同幢建(构)筑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建(构)筑物的相对比例适当,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完好。广告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图形应当无残缺。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在指定场所。
户外广告夜间亮化光源色彩应当与临近交通信号灯的灯色有明显区别,其设置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对路灯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形成遮挡,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和影响车辆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建(构)筑物顶部或者墙面设置的广告标志应当与该建(构)筑物的规格、色彩、风格相协调,不影响该建(构)筑物的轮廓线,不得产生光污染。
建(构)筑物设置的广告设施应当严格控制高度,不得破坏建(构)筑物结构。2层以下和20层-30层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30层以上的建(构)筑物顶部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3层、4层-8层、9层-20层的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最大设置高度应当分别控制在3米、6米和8米以内,其投影面积之和宜小于建(构)筑物屋顶建筑面积的1/8。在建(构)筑物屋顶设置的广告设施的底部构架高度应当小于1米,不得裸露,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广告设施结构稳定、安装牢固。
建(构)筑物外立面上设置的广告,其高度、大小应当与所在立面相协调,不得超过屋顶,不得遮盖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和窗户,垂直方向突出墙面距离不宜大于0.5米。贴附于墙面的户外广告宜设置在多层建筑的墙面和高层建筑裙楼的墙面,并应当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CJJ 149的规定控制单个广告的面积。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和主要商业街人行道的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宜设置小型广告。实物造型广告设施的宽度不得大于人行道宽度的四分之一,宽度小于8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设施,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不得设置广告;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的纵向间距不得小于25米。
第四十条 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车载广告,应当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座。
第四十一条 禁止设置跨街横幅、建(构)筑物外墙条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条幅等布幅。经批准设置的各类布幅宣传品的语言用字应当规范、工整,无错别字,字体无残缺,并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置,按时撤除。在国家法定节日或者为大型活动张挂、张贴庆祝标语的,节日过后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撤除。
第四十二条 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有关门面招牌设置规范的要求,不得多层设置,宜在第1层门檐以上、第2层窗檐以下设置,其牌面高度不得大于1.5米,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并应当与建(构)筑物立面平行。
第四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资源设置的路名牌、门牌、单位指示牌等标志和区域地图应当合理布局,保持整洁、完好,符合相关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标准。
第七章 城市照明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含城市道路、街巷、地下通道、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共绿地、主次干道临街建筑、园林、湖泊、河岸江滩等)。
第四十五条 城市照明应当与被照明对象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使用正常,照明灯具和附属设备应当妥善隐蔽安装,兼顾夜景照明与白昼观瞻,应当做好防盗、防火、防雷击等安全防护措施;出现灯光不亮或者显示不全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无特殊情况,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启闭。
第四十六条 商业街区、城市广场、主次干道和景观区域以及高层楼宇、标志性建(构)筑物等,应当按照《武汉市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8号令)的规定设计建造夜间景观灯光照明。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计和安装规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和光源,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调控照度和亮度,避免光污染。
第四十八条 照明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确保正常运行,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均不低于95%。
第八章 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公园、广场、停车场、集贸市场等,供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各类室外场所。
第五十条 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无乱贴乱画、无乱搭乱建、无乱设摊点,无垃圾、污水、痰迹等污物,无人员露宿。公共场所经营摊点应当规范经营,无擅自出店营业,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娱乐设施、简易售货亭,或者占道经营和举办节庆、文化、体育、宣传、商业等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且在活动和经营结束后1小时内将其影响范围内的垃圾、污水、污渍等按照规定清理完毕,大型活动结束后应当在3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布局合理、设置规范,车辆停放整齐,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停车场内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垃圾、杂物等。停车场车位线应当清晰醒目,无残缺、覆盖;停车场内其他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使用正常。
第五十三条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设施以及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厕所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布局合理,保持干净、整洁、卫生。
第九章 城市水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历史最高控制水位内的区域,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
第五十五条 城市水域应当与周围人文景观相协调,力求保持其自然风格和生态和谐。水域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等废弃漂浮物。
水上固定设施、作业设施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船舶通行。
第五十六条 城市水域内的各类船舶、趸船、码头,以及湖泊、港渠周边的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整洁,不得进行有碍观瞻的悬挂等行为,产生的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应当集中封闭收集和运输,不得裸露和扩散,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第五十七条 城市水域的岸坡应当完好,无缺损,无裸露垃圾,无随意堆放杂物,无乱搭乱建,无定置渔网、渔箱等。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安全、整洁、完好,两岸的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不得晾晒衣物,不得擅自悬挂标牌、条幅。
第五十八条 城市水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体的餐饮、食品加工、洗染等经营活动,不得设置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第五十九条 水体应当无发黑、发绿、发臭现象,不得向城市水域范围超标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章 居住区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居民聚居区。
第六十一条 居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清新。居住区内应当无违法搭建、占道设摊、乱停乱放、乱拉乱设,公共区域无垃圾、杂草、粪便、积存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居住区建(构)筑物外墙面应当保持洁净,无乱贴乱画、乱拉乱挂、油渍污迹。建(构)筑物外凸式防盗窗内不得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内道路路面以及排水设施应当完好畅通。座椅、书报亭、邮箱、报栏、变电箱、娱乐休闲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整洁完好,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
垃圾收集容器(房)、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等设施应当设置规范,定期保洁和维护。
各类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绿化设施应当定期养护,保证绿化效果。
各种导向牌、标志牌和示意图应当完好、整洁、美观。
第六十四条 居住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占用空隙地种植蔬菜,不得随意设置废品收购站点,不得利用绿化树木、灯杆电杆以及其他公用设施挂、晒衣物。
居民饲养宠物、信鸽等不得污染环境,宠物在公共区域的排放物应当由饲养人立即清除。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管、规划、建设、交通、房管、水务、环保、民政、公安、质监、信息产业、园林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城市建筑景观、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关于城市容貌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的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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