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有关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安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2/11/19 |
颁布日期: |
2012/11/19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安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2/11/19 |
颁布日期: |
2012/11/19 |
上海市安监局关于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有关工作的通知
(沪安监管事故〔2012〕148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安监总统计〔2012〕98号)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报告和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2〕130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本市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统计认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非法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工矿商贸事故不列入统计范围。
(三)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洪水、泥石流、雷击、地震、雪崩、台风、海啸和龙卷风等)直接引发的事故灾难,不纳入统计范围;在能够预见或者能够防范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单位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四)事故发生后,经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出具结案证明,确定事故原因是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的,属于刑事案件,不纳入统计范围。
(五)解放军战士,武警、消防官兵,公安干警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事故统计范围;专业救护队救援人员参加事故抢险救援时发生的人身伤亡,不计入本次事故统计,列入次生事故另行统计。
(六)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外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事故,不纳入统计范围。
(七)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公安部门证明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属实的,不纳入统计范围。
(八)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九)劳改系统生产经营单位人员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的事故,纳入统计范围。
二、事故统计划分
(一)跨地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事故后,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二)甲单位人员参加乙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纳入乙单位统计。
(三)两个以上单位交叉作业时发生的事故,纳入主要责任单位统计。
(四)分承包工程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凡分承包单位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分承包单位统计;没有实行独立核算的,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凡没有履行分包合同承包的,不管经济上是否独立核算,都纳入总承包单位统计。
(五)生产经营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不纳入本单位事故统计。
(六)因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事故的,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纳入使用单位统计。
(七)已报送快报信息的事故,必须进入当期统计。
(八)铁路企业发生的事故(不含铁路行车和路外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九)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事故和特种设备事故,纳入工矿商贸事故统计。
三、事故统计核销程序
(一)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已报告并纳入统计的一般事故,经调查组调查取证认定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须由区、县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报区、县人民政府确认后,书面报市安全监管局核销。
(二)在申请核销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核销申请书;
2.区、县人民政府确认同意核销的材料;
3.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和书面认定意见;
4.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5.相关证据材料。例如:由人为破坏、盗窃等行为造成、属于刑事案件的事故,须提供公安机关立案、结案证明;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的,须提供一级以上医院诊断书和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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