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9/15 |
颁布日期: |
2003/09/15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9/15 |
颁布日期: |
2003/09/15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应急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区危险化学品主管部门,平谷公安分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环境保护局、区地方铁路局、区卫生局、区邮政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如下: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5、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由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6、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
7、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8、受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
9、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10、负责监督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条例》第十条内容规定的,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
11、受理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12、受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13、受理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和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4、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平谷公安分局和区环境保护局。
(二)平谷公安分局的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
2、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
3、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4、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5、负责对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6、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7、受理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的报案或者误售、误用时的报告。
8、受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备案。
9、受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
10、负责接收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并交由区环境保护局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11、负责为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
12、负责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报告。
13、受理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时的报告,并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1、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四)区环境保护局的职责: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3、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并对危害程度做出鉴定,并提出相应对策及善后措施。
4、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的统一公布。
5、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6、受理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处置方案的备案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五)区地方铁路局的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铁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六)区交通局的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审核。
3、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七)区卫生局的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八)平谷工商分局的职责:
1、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
2、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九)区邮政局的职责:
1、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2、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参与实施救援。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四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平谷公安分局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环境保护局、平谷公安分局备案。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不得超范围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平谷公安分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向平谷公安分局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平谷公安分局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第三十条 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地的县级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用于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三十六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公安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平谷公安分局、区环境保护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由区政府负责指挥、领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环境保护局、平谷公安分局、区卫生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区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救援,不得拖延、推诿;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到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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