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环发〔2008〕36号)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本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企业公开环境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法》)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环境信息,是指本局机关各处室和受局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处室、单位)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内,信息公开办公室主任由局办公室主任兼任,局宣教办、法制处、人事处、监察处、信息中心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负责全局环境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各处室、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局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各处室、单位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和年度报告; (六)依法协调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本局提出的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的申请; (七)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八)有关本局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处室、单位应加强对本处室、单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业务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各自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并监督企业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第一节 公开内容 第五条 各处室、单位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按程序向社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以及需要提示市民防护或规避的信息;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 (十)环境保护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市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活动审批结果; (十六)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编制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索引、信息名称、信息内容的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节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本局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本局对外网站公开,网址:www.bjepb.gov.cn (二)通过在本局全程办事代理室设立的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等公开。 (三)通过新闻通报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开。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处室、单位对应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在拟定初稿的同时须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审查单》(见附件1,下同),经本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后,送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依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分管副主任、主任审核签字,报分管业务工作局领导审定后公开。其中重大事项的公开,经分管业务工作局领导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局长审定。 对于纸质公文,各处室、单位在拟定文件初稿的同时须附《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审查单》,按本局公文审批程序流转,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审查单明确的形式公开。 (二)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在对政府环境信息内容进行审定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对拟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局信息公开办公室经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送局保密审查机构审查。经局保密审查机构审查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报经主管局领导同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三)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可依法向本局申请获取本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本局书面提出申请: (一)寄送信函。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邮政编码:100048,并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通过互联网发送电子邮件。在本局对外网站(网址:www.bjepb.gov.cn)上填写电子版《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2),通过12369@bjepb.gov.cn电子信箱发送。 (三)发送传真、电报。传真号码:12369,并注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四)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走访的形式,到本局当面提出书面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接待地点:本局全程办事代理接待室,接待时间:每个工作日上午9:0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 申请人可通过电话查询申请事项的办理情况。查询电话号码:12369。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由市环保投诉举报电话咨询中心统一受理。 (一)登记。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形式提出的申请,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审查。本局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填写《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办理单》(见附件3),由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见附件4)。 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受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局信息公开办公室,由局信息公开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交由有关业务处室、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由各处室、单位按照业务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申请人相应的书面答复,并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同时反馈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市环保投诉举报电话咨询中心。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件5);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见附件6),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部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见附件7);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见附件8);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并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补正申请通知书》(见附件9);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见附件10)。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单位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如承办处室、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在市环保投诉举报电话咨询中心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局信息公开主管领导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并出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见附件11),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节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 第十五条 各处室、单位应按照《信息公开条例》、《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本处室、单位形成或获取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 各处室、单位及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要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对发现涉及本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环境信息,由有关处室、单位负责确定澄清内容,提供正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报主管局领导审定,其中重要政府环境信息的澄清须经局长审定。依据有关处室、单位提供的澄清信息,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宣教办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拟控制的信息公开渠道、采取的工作措施和方法等。 (一)通过互联网发现本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由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环境信息中心迅速协调市公安局、市信息办等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工作措施; (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发现本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由局宣教办负责迅速协调市新闻办、市广播电视局、市新闻出版局等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工作措施; (三)通过手机短信发现本局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由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环境信息中心迅速协调市公安局、市通信管理局等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工作措施。 第三章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企业按照《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自愿公开本企业相关环境信息。自愿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可以将其环境信息通过媒体、互联网等方式,或者通过公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或者列入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本市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必须按照《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各相关处室、单位在对企业进行环境监管的同时,应依法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依据《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各处室、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局领导报告,并会同人事处、监察处对各处室、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工作优秀的单位、个人进行表彰,对不及时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环境信息失误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处室、单位督促其改进,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追究责任。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本局年终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局监察处负责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各处室、单位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处室、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处室、单位上年度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情况报局信息公开办公室。局信息公开办公室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局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共服务信息的公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局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