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福建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3/20 |
颁布日期: |
2009/03/20 |
颁布机构: |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福建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3/20 |
颁布日期: |
2009/03/20 |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的实施意见
(闽海渔〔2008〕77号)
各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规范我省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依法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审批原则
㈠在我省境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遵循“限量、有序、可控”的原则,实行科学评估和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管理。
㈡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养殖企业生产规模、生产能力和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限额数量以及产品可供数量,科学确定年度全省市场利用总量,严格审核审批。
㈢在我省境内用于经营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仅限于伤残体和子二代以下个体。
㈣在我省境内用于驯养繁殖大鲵等珍稀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将经营数量的5%用于公益性增殖放流。
㈤《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Ⅱ、附录Ⅲ 及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管理参照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申请人资质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㈠经农业部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技术取得成功,并达到一定养殖规模的单位和个人;
㈡通过正常渠道从国外引进的、符合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来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㈢与已取得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核发《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意向性供货协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加工销售单位和个人;
㈣驯养技术和设备条件达到专门要求的科研、科普单位。
三、办证所需材料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㈡资信证明材料: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㈢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农业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办公室对供货方经营利用的批准文件、供货合同或协议、供货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的《经营利用证》等;
㈣经营利用国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得到农业部关于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的许可审批件,并提供检疫报告;
㈤因医药生产申请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提供省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㈥因教学、科学研究申请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由所在院校或科研院所提供证明材料;
㈦外省同类养殖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的,应明确具体的经营地点或代理单位资质条件,并提供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经营利用资格评估报告、原籍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核定的省外经营数量以及经营利用许可证年检情况等资料;
㈧利用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应提供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科研单位出具的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及审批
申请单位或个人将完整的申请材料报省海洋与渔业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并将经营证发放情况告知执法监督部门。
五、证件管理
㈠持有《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利用活动。
㈡持有《经营利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资料档案,填写《经营利用情况表》,于每年3月和9月报送省海洋与渔业局。
㈢《经营利用证》按年度进行审验。根据许可证发放时间,上半年签发的许可证于每年3月进行年度审验,下半年签发的许可证于每年9月进行年度审验。
㈣单位和个人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申请年度审验时,应当提交本年度经营利用情况和下一年度经营利用计划数的报告以及《经营利用证》正、副本,并依法缴纳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资源保护费。
㈤逾期未缴纳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资源保护费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省海洋与渔业局收回其《经营利用证》。
㈥《经营利用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单位和个人需要继续经营利用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六、资源保护费收取办法
经营利用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0〕393号)执行。
七、开展增殖放流
鼓励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成功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公益性增殖放流活动。增殖放流工作程序及要求按《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闽海渔〔2006〕337号)执行。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