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交通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1997/11/04
颁布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交通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1998/01/01
颁布日期: 1997/11/04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印发广西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交计划[1997]333号) 各地、市交通局、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   现将《广西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困难和问题,请专函报送我厅,以便修改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交通厅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广西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快建设我区公路运输站场网络,管好用好用于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含交通部补助)和多渠道筹集的建站资金(以下统称建站资金),有利于加强对公路运输市场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七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归口管理。站场建设项目纳入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投资计划,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公路运输站场建设必须贯彻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交通部补助投资建设公路运输站场,除国家扶持的贫困县内项目外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滚动发展。如国家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路运输站场建设投资的范围包括:县及县以上的公用型汽车客货运站、停车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重点乡镇汽车站;重要公路沿线旅客候车上落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建设公路主枢纽、中心城市和高等级公路及公路主干道沿线上的站场。   公路运输站场必须按照大场地、小站房和主要满足客货运输服务功能的原则进行建设。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投入主要用于站场的生产设施建设,其它设施所需投资,由建设单位多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站场建设的计划管理与前期工作   第五条 为使运输站场建设做到总体规划布局合理,按“新旧结合、新旧兼容、与城镇规划相衔接,重点突出”的原则进行规划,各地、市必须制订本辖区公路运输站场建设中长期规划。该规定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组织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评审后报区交通厅和所在地区行署、区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经批准后分年实施。   第六条 凡列入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投资的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的项目,必须是规划内的项目。   第七条 公路运输站场建设前期工作包括: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开工报告等。   其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以有权机关审批的前个阶段工作成果为依据进行。开工报告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工程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审计部门的开工前审计报告等情况编写报批。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项目如果开工,则视为违章开工。   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深度要求,在没有专门规定之前,参照交通部颁布的《水运、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执行;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前期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工程总概算,计入总造价。   第九条 前期工作各阶段文件均由项目管辖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如下权限审批;   1、总投资500万元及其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报厅备案。   2、总投资500万元以上项目,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或由交通厅转报自治区计委审批。   3、凡初步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10%、施工图设计预算超出初设概算10%的项目,必须重新按程序和权限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的申报、审批。前期工作各阶段文件在审批前分别按审批权限管理,原则上应组织相应(专家)班子评审论证。   第十条 公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由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概算)文件的审批情况,于上年度十月底前(南宁、柳州两个公路主枢纽规划的站点情况,必须在上年度六月底前)报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查平衡,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编制全区公路运输站场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自治区交通厅审定(上报)下达。年度计划的事实,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和有关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职能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签定“投资包干协议书”,并按初步设计批文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及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由于国家政策性等客观因素,造成项目确实需要追加投资时,建设单位应充分申述理由并以正式文件向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原来程序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平衡编制调整计划,报自治区交通厅审定下达。 第三章 建站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用于公路运输站场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含交通部补助),是建站资金的基本来源。对这部分资金采取投入-回收-再投入不断滚动使用的方法,原则上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交财务【1994】140号)执行。由自治区管理运输管理局全权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组建专门经济实体,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一方面对效益好的项目投资入股、合作经营,通过分红,回收资金。建成后的站场实行现代企业制度。另一方面,将部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借给地、市、县公路运输企业,用作改造旧站场和建设新站场。双方签订借、还款和缴纳资金占用费的合同,办妥担保、公证手续,然后严格按合同和《经济合同法》执行。   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部门不得直接参与运输站场的经营。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扶持的贫困县申请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安排建设公路运输站场又确无还款能力的,经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调查核实后,报请区交通厅批准,采取给予一次性补助的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投资建设的站场,采用何种投资方式和投资多少,在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还款有困难或无法偿还时,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或合同、协议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站场项目建设单位或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自筹拟建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以上的资金(国家扶持的贫困县经批准可适当减少自筹资金比例),否则不予安排建设。筹资来源可以用客运线路招议标费地市县分成、地方财政补助、单位自有资金、其他集资、土地作价等。项目开工建设时,首先安排使用自筹资金。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合资项目建设,由集资各方共同组建的建站筹备小组负责。其任务是:办理建站前期工作,按下达计划组织项目的筹备与施工,管理工程财务,监督工程施工进度与质量,报请或组织工程验收,办理工程决算等,直至将站场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使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的站场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的选择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招(议)标方式;招标单位资信资质的审查必须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划分的权限报经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核认定,招投标过程必须有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派员参加监督。   第十九条 站场建设的质量管理必须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站场建设项目的全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当地有关部门以及项目的主管部门联合进行初步验收,由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出具质量鉴定书,经初验合格后报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交付使用。验收文件包括: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质量检验单、验收单以及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要求的各项资料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用建站资金建成的公路运输站场,是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为运输服务的功能不得改变。对此,所在地、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监督,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有权依照有关法规查处违反者。 第五章 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筹备与建设过程中,必须按专款专用原则设立单独账户,配备具有会计员以上职称的会计人员,加强对工程投资的财务管理。建立财务开支审批制度并严格执行。项目竣工后,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查认定。凡用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交通部补助投资的项目,其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按项目审批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三条 站场项目建设期间,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拨款申请表和基本建设定期统计、财务报表。凡不报或不按时报的,均暂停该地、市辖区所有站场项目的拨款,直至正常报送为止。   第二十四条 合资建成站场的经营,由投资各方共同商定,如自营、承包、出租等。除经批准免予回收的项目外,其经营收入应先存入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指定的过渡管理帐户,经营性支出按董事会批准的预算,由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在过渡账户中划归经营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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