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办法

颁布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2/08/21 颁布日期: 2012/08/21
颁布机构: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12/08/21
颁布日期: 2012/08/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8月21日 国质检食监[2012]4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各有关食品检验机构:   为了认真做好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管理办法》(国质检食监[2011]552号)的具体要求,总局制定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办法   附件: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样品(以下简称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工作,及时有效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题样品,是指在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开展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中,承担风险监测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指导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涉及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问题样品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问题样品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做到核实情况、查找原因、依法处置、化解风险、及时报告。 第二章 调查处理的方式和方法   第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问题样品的风险情况,可以直接开展或者指定问题样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组织食品监管、稽查等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调查处理工作中,可以依法对问题样品生产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企业生产现场和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成品仓库等场所:   (二)查阅、复制生产企业采购、生产、检验、销售记录和有关生产工艺文件等资料;   (三)询问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质量技术负责人、销售负责人以及采购、生产、检验等相关工作人员,   (四)抽样检测生产企业涉嫌问题的产品、出厂检验留存样品及其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涉嫌问题的产品及其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六)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七)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八条 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报告可分阶段进行,报告应以书面形式,紧急情况下,可先电话报告,再书面补充报告。 第三章 调查处理的程序   第九条 承检机构在风险监测食品检验中发现问题样品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通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通报的信息应当包括问题样品生产企业、产品名称、生产批次、检验数据等内容,以及相关的参考技术资料。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收到有关问题样品的通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对问题样品含有非食用物质或致病菌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启动。   指定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调查处理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调查处理工作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通报的问题样品信息开展调查,核实问题样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批次、检验结果等情况。   第十二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要求问题样品生产企业查找问题原因,并提交自查报告:必要时,可根据问题样品风险情况,对问题原因直接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企业自查报告进行核实。   经调查,对于由于原料把关、生产工艺失控等系统性原因造成的问题,应当监督问题样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其他可能存在问题的产品开展清查,必要时,可以抽取样品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后,对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监督企业查清产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去向等,实施召回,并予以销毁:企业未召回的,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生产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质监部门监管职责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者报请当地政府或者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处置部门。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对情况严重的或者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告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时报告当地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经调查核实,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问题样品生产企业不存在或者产品被假冒的:   (二)问题样品的同批次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问题样品的同批次产品无法取得,其他批次的产品以及原料、辅料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无证据表明企业有违法行为的,   (四)监测项目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项目,经调查核实,无证据表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负责调查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报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情况未调查清楚、处理不到位的,应当提出意见,要求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结果表明,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生产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同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当地政府,或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将报告编号、内容摘要等录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数据系统》。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问题样品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整理问题样品调查的有关资料、报告,予以存档。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发布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调查处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经验,研究有关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调查处理的问题样品品种、发生原因、生产企业所在区域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发现可能存在生产加工环节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报告当地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并相应地开展专项整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组织开展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样品,参照本办法开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自行组织的风险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样品和外部门通报的风险监测问题样品,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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