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2/09/13 颁布日期: 2012/09/13
颁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生效日期: 2012/09/13
颁布日期: 2012/09/1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字〔2012〕195号 2012年9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环境管理,保障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对建设项目落实环境保护“三同时”进行现场跟踪并实施专业化的环境保护技术咨询与服务。由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监理合同,协助和指导建设单位全面落实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管理依据。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监理:   (一) 涉及环境敏感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的建设项目。   (二) 环境风险高或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包括化工、发电、农药、医药、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集中处置、水泥、造纸、印染、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三) 施工期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包括水利水电、煤矿、矿山开发、石油天然气开采及集输管网、输变电、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建设项目。   (四)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应对项目建设实施全过程监理,主要包括项目设计中环境保护符合性监理、施工期污染物达标监理、环境保护工程监理、生态恢复监理和试运行期环保监理。   (一) 环境保护符合性监理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监理单位依照环评批复对环保设施及相关环保措施进行符合性监理。   (二) 施工期污染物达标监理应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各种污染因子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情况。   (三) 环境保护工程监理应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建设的情况。   (四) 生态恢复监理应检查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自然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环境敏感区保护目标的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五) 试运行期环保监理是对环保设施与生产能力的匹配性及调试期各污染因子的达标排放进行的环境监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项目建设单位与环境监理机构应签订环境监理合同,为确保环境保护“三同时”的有效执行,根据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的需求,确定以驻场、旁站或巡查方式实行环境监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监理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的环保费用中。   第七条 环境监理机构对开展环境监理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监理报告,监理机构对监理报告结论负责。监理机构编制的环境监理报告作为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必要条件和依据。   第八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报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环境监理机构须向建设项目现场派驻监理人员,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环境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相关环保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环境监理机构应根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环境监理工作,维护项目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切实保证建设项目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落实。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环境监理机构开展工作,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环境监理机构对涉及商业机密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工作要求。   (一) 编制环境监理方案。根据所承担的环境监理工作,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环境监理方案;明确环境监理重点,制定各阶段监理内容。   (二) 依据项目建设进度,按单项措施编制环境监理实施细则。   (三) 建立完善的监理日志。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的环境保护工程环节应留有相应的照片、证明文件及有法律效力的监测数据。   (四) 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业务,应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环境监理报告和专题报告。在试生产前提交阶段性报告;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业务完成后,提交环境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人员发现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时,应及时报告项目建设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   (一) 审查该项目设计文件,发现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工艺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符的,污染防治与生态防护措施不能满足环评批复要求的。   (二) 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超出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三) 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扰民的情况。   (四) 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生态破坏,或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实施生态恢复的。   (五) 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对环境敏感区实施有效环境保护,造成破坏的。   (六)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七)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环境风险防范设施施工进度与主体工程施工进度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的。   (八)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变更、搬迁未落实、以新带老未如期替代的。   (九) 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环境隐患或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附注〕环境敏感区包括: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自然、文化保护地,以及对建设项目的某类污染因子或者生态影响因子特别敏感的区域,主要包括:   (一)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 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湿地、天然林、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及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天然渔场、资源性缺水地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闭及半封闭海域、富营养化水域。   (三) 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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