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7/02 |
颁布日期: |
2012/07/02 |
颁布机构: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洛阳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2/07/02 |
颁布日期: |
2012/07/02 |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洛政〔2012〕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洛阳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工作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和场所:
(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经营易燃可燃商品的地上大型商场、市场;
(二)位于建筑的首层、1、2层总建筑面积超过5千平方米或位于建筑的首层以下、4层以上总建筑面积超过2千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娱乐场所以及总建筑面积超过4千平方米的其他地下公众聚集场所;
(三)总储量大于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总储量大于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或具有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且建筑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四)建筑高度超过1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五)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六)超规范建筑及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文化、安监、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履行行业消防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行业系统内的大型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易燃易爆高危单位、公众聚集场所、超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高危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消防职责,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六条 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季度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作为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将消防工作纳入整体工作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八条 高危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高危单位员工应当依法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高危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同时制定联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二条 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
(二)批准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定期组织召开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会议;
(三)组织实行岗位消防工作目标管理,并逐级签订岗位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
(四)督促本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六)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高危单位必须设立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成立消防工作办公室,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订本单位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审核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年度经费预算;
(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识标牌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灭火应急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单位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员,负责高危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开展以下工作:
(一)拟订消防安全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预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后实施;
(二)监督检查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管理、维护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高危单位内动用明火作业,并督促做好现场监护;
(六)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疏散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员工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能力;
(七)定期对专职消防队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考核;
(八)推进消防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做好技术防范人员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九)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检查、整改台账;
(十)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十五条 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模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其他高危单位应当建立防消联勤专职队,根据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实际确定专职队人员数量,配备满足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的消防器材。防消联勤专职队队员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等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二)熟悉本单位的通道出口布局、消防设施位置、内外方位环境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三)掌握消火栓、灭火器、高压细水雾灭火装置、防毒面具等常用消防装备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定期开展灭火演练,参加消防业务培训,熟练掌握火灾事故处置的方法。
第十六条 高危单位员工应当了解工作环境的火灾危险性,掌握消火栓、灭火器等常见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熟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位置,懂得火灾自救常识,会组织人员安全疏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高危单位进行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手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营业。
第十八条 高危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任何高危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高危单位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超高层建筑的外墙保温材料必须采用A级材料。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不得使用影响人员疏散的反光、反影装饰,商场、市场应当使用逃生门锁。
第二十条 属于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的广告牌设置不得影响建筑防火防烟性能和灭火救援行动,场所内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规格不应小于0.85米×0.30米。
第二十一条 属于超高层建筑的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消防避难层,并配备必需的避难设施。设有影剧院、宾馆、酒店、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三层以上楼层应当设置避难区域,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或软梯等逃生器材和防烟防毒面具。
第二十二条 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应当符合《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危单位应当划分爆炸和火灾危险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识,设置防、避雷设施,严禁使用明火,严防因摩擦和撞击产生静电、机械火花引发爆炸火灾事故。
第二十四条 高危单位的值班、值守人员宿舍应当设置在首层靠外墙部位,并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在营业场所和具有爆炸危险区域内。
第二十五条 高危单位的动力、照明用电应当与消防用电分开设置,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持有电气安装资质证的电工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电气线路和擅自增加用电负荷。
第二十六条 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宜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形成不间断、全覆盖的监控网络,并应当严格落实24小时双人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行严格的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使用电、气焊或其他明火作业,应当落实动火审批制度,清除动火区域内的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管理员每天应当对高危单位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用火用电情况进行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存入高危单位消防档案。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每小时巡查一次,其它高危单位每两小时巡查一次。巡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有效;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方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及其它重要场所防爆、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消防控制设备运行情况;
(七)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在岗情况;
(八)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每月应当组织对高危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存入消防档案。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各部门、各岗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二)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掌握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运行、设置情况;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日常消防检查、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和记录、档案;
(五)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和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整改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及时向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报告,并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明确整改期限和责任人。
对不能立即整改、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并将危险部位停业整改,落实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建筑消防设施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将整改情况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完毕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
第三十二条 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每月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及时消除故障。单位不具备维修保养、测试检查和检验检查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实施,建筑消防设施功能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自动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的运行和联动测试是否正常;
(二)消防用电回路是否能够正常运行;
(三)防火门、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系统、室内消火栓、喷淋喷头、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消防广播、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及最不利点消火栓和末端试水装置压力是否正常;
(四)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是否能够正常使用;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消防执勤点,执勤点至少应有两名执勤人员,并配备高压细水雾灭火装置、灭火器、防烟防毒面具、强光手电等。
第三十四条 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器材库,配备充足的消防战斗服、隔热服、安全头盔、腰带、消防胶靴、救生绳、消防斧、腰斧、破拆工具、灭火器、防烟防毒面具等常用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库宜建在靠外墙或便于进出的部位。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时,高危单位应当及时报警并立即启动灭火应急预案,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抢救人员。
第三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高危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接受事故调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高危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第五章 消防宣传培训
第三十七条 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强化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提高高危单位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高危单位每月应当组织开展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培训以下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规、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程;
(三)报告火警、扑救初起火灾及逃生自救的知识和技能;
(四)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及操作程序。
第三十九条 新员工上岗前或员工转岗前必须经过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部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十条 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和义务消防队员应当经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合格,并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高危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指挥协调组、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高危单位应当逐楼层、逐区域明确应急疏散首位引导员和末位巡视员,负责引导人员安全疏散逃生。
第四十三条 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消防应急疏散演练应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第四十四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高危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固定宣传栏等广泛开展以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提示场所逃生方法和路线、提示场所灭火逃生设备器材使用方法的消防安全“三提示”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全面反映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四十六条 高危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违反本规定和相关消防法律法规,未履行消防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安全,或未及时组织整改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其他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提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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