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我市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海口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机构: |
海口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日期: |
2011/10/14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1〕1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口市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海口市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灾害应急工作,保障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完善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受损的市政、水利等设施应急除险、修复,保障灾区生命安全和基本生活物资供应,防范次生灾害,尽快恢复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害应急专项资金是指专项用于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含切块下达给各区、各单位,并且未列项目明细的资金。
第三条 灾害应急工作,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各责任单位在灾害应急时,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拨付灾害应急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及时将资金申请转交市政府相关领导、提醒相关领导尽快作出批示,并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安排下达和严格管理使用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根据市政府批示,及时制定和下达指导灾害应急专项资金使用的建设性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示,负责统筹安排灾害应急救助性资金的监督管理、调配。同时按照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性灾害应急专项资金计划,及时办理拨付。
相关金融机构应保证款项及时到位,不得拒绝办理或拖延办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财政及各部门的补助资金;
二、本市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应急贷款;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接收的捐赠资金;
五、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用于灾害应急的资金。
第五条 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和临时安置设施、房屋建设;
二、救灾物资供应和储备;
三、受灾人员的紧急救援和治疗;
四、受灾地区的卫生防疫;
五、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受灾地区生活消费品的供应保障和平抑市场价格;
七、受灾人员的生产恢复补贴;
八、受灾地区的房屋安全性鉴定及危房除险加固;
九、排水、道路、路灯、桥梁、园林、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农业基础设施、水利设施、通讯设施、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紧急救援设施以及教育、卫生设施等的抢险修复或应急建设;
十、灾害应急设备的紧急购置;
十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灾害应急工作。
第三章 资金的分类和使用
第六条 按照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的不同用途,可以分为救助性资金和建设性资金。
救助性资金是指用于受灾人员的转移和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和储备、受灾群众的紧急救援和治疗、受灾地区的卫生防疫、生活困难受灾人员的生活补贴、受灾地区生活消费品的供应保障和平抑市场价格、受灾人员的生产恢复补贴、受灾地区的房屋安全性鉴定及危房除险加固等不形成公共固定资产的资金。
建设性资金是指用于排水、道路、路灯、桥梁、园林、环卫等市政公用设施、农业基础设施、水利设施、通讯设施、灾害监测和防御设施、紧急救援设施以及教育、卫生设施等的抢险修复或应急建设,灾害应急设备的紧急购置,以及临时安置设施、房屋建设等形成公共固定资产的资金。
建设性资金按照使用项目紧急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抢险资金和修复资金。其中,抢险资金是指用于险情特别紧急,如不立即实施排险或避险工作,将造成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项目资金。修复资金是指用于需要及时修复,确保安全和设施完好的项目资金。
建设性资金中下拨给各区的统称为建设性机动资金。
第七条 建设性资金的计划下达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严格按照资金下达的审批手续执行。在计划下达时,要明确资金来源和用途。
救助性资金和建设性资金的具体拨付由市财政部门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执行。拨付救助性资金时,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拨付建设性资金时,要按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的计划执行。
在救灾应急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指令,市财政部门须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确保资金拨付渠道畅通。情况特别紧急时,市财政部门可按照市政府指示启动应急拨款程序,并协助人民银行,使资金直达救灾责任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 灾害应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人、专账管理,不得用于平衡本单位财政预算和发放福利,不得浪费、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提取周转金和列支除灾害应急事项外的工作经费,不得向无灾地区和与灾害无关的项目拨款。
第九条 中央、省拨付的救灾专项资金(含灾后恢复生产专项资金),需要落实到具体使用单位和项目的,必须按照相应要求使用。
第十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各界捐赠的救灾资金,捐赠方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按捐赠方要求使用;捐赠方没有明确特定捐赠对象和使用意向的,经市政府审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救灾。
第十一条 救灾资金用于物资采购的,除紧急抢险救援急需物资外,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 救助性资金使用,由各单位在市财政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十三条 预拨到各区政府的建设性机动资金使用由各区区委、区政府自行决策安排。
第十四条 估算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由各单位直接实施。估算3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需要将建设方案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估算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需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特别紧急的抢险资金使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实施。
第十五条 估算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要在项目完成后的10日内向市审计部门编报工程结算;估算30万元以上(不含30万元)、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要在项目完成后的15日内向市审计部门编报工程结算。估算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的建设性资金使用,需根据《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市审计部门编报工程结算。预拨到各区政府的应急资金,涉及基本建设需办理工程结算的,由各区政府在本区所有资金使用项目完成后的60日内向市审计部门编报工程结算。
第五章 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和各区的灾害应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每旬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市财政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建设性资金使用,需在项目完工后30日内,由实施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及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质量安全监督站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建设性机动资金使用由各区政府自行安排验收。
第十八条 灾害应急专项资金的使用应接受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的检查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其中建设性资金的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九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要加强抢险救灾项目的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实施项目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使用的合法、真实。用灾害应急专项资金购买的物资材料、设备、设施应分类处理,登记造册,加强管理,在灾后要及时清点入库。
第二十条 市纪检监察、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贪污私分、截留克扣、挤占挪用救灾资金物资等违纪违规行为,要迅速查办,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疏于管理、迟滞拨付救灾资金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依据党纪、政纪和法律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募集、接受、分配、使用救灾资金、物资,须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0年度已经预拨的款项,其编报工程结算及验收起始日期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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