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01/01 |
颁布日期: |
2005/12/28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作废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6/01/01 |
颁布日期: |
2005/12/28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农委制订的《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
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和《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是本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实施本细则。并应当与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地方海事等部门,相互协作,共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片分层分级管理。
第五条 本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为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内设渔政指挥中心,下设淀山湖渔政分站、青东渔政分站。保留练塘镇、金泽镇渔政站,其余各镇(街道)设1名专职渔政员。
第六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对镇级渔政站和渔政人员的业务指导工作,加强对镇(街道)渔政员和渔政协管员的考核。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按有关规定安排各类捕捞作业方式和捕捞强度。
(三)渔业船舶管理和渔港管理。
(四)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管理。
(五)渔业资源保护,包括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和水域生态环境的改善。
(六)渔政执法检查,依法对各类渔业生产活动进行执法检查,对各类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特别是对电、毒、炸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维护捕捞者的合法权益。
(七)景观水域渔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在景观河道内科学放流渔业资源,并参与日常管理,美化和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八)依法处理各类渔业污染事故、涉渔工程纠纷、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及对渔用药物进行监管等。
(九)配合本区水务部门、海事部门做好防汛泄洪、航道疏浚等工作。
第七条 渔政指挥中心、渔政分站的职责
主要是渔政执法指挥及涉渔案件应急指挥;渔政管理中办证信息上网、处罚案件上网以及执法检查过程中的执法网络等信息化管理工作。淀山湖渔政分站主要负责朱家角放生桥以西至淀山湖段,淀山湖和商榻河道水域的渔政管理,执法检查。青东渔政分站主要负责朱家角放生桥以东地区河道水域的渔政执法检查。
第八条 镇级渔政站、镇(街道)渔政员的职责
镇级渔政站和专职渔政员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工作,并协助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本区域范围内的渔政执法、信息沟通以及相关事务的联络工作。
第三章 渔业捕捞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区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区渔政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条 申请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按《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五条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青浦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三条 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的,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青浦区水域捕捞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限如下:
(一)作业方式:铁 钓,作业时限:全年,作业限额:30条船;
(二)作业方式:扒螺蚬,作业时限:全年,作业限额:20条船;
(三)作业方式:扒 蚌,作业时限:全年,作业限额:30条船;
(四)作业方式:船 笼,作业时限:全年,作业限额:50条船;
(五)作业方式:踏 网,作业时限:9月11日至12月31日,作业限额:50条船;
(六)作业方式:丝 网,作业时限:9月11日至次年2 月15日,作业限额:200条船;
(七)作业方式:虾 笼,作业时限:5月17日至次年2月15日,作业限额:20条船;
(八)作业方式:拖虾网,作业时限:5月17日至次年2月15日,作业限额:100条船;
(九)作业方式:扎 网,作业时限:5月17日至次年2月15日,作业限额:20条船;
(十)作业方式:麦 钓,作业时限:5月17日至次年2月15日,作业限额:30条船;拖虾网、扎网、踏网、扒螺蚬和扒蚌等作业方式严禁夜间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凡在本区水源保护区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六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应当按照《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和上缴。
第十七条 为保护和增殖本区水域渔业资源,在本区水源保护区水域内禁止从事的渔业生产活动按《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将靠近水上运动场的淀山湖水域5000亩划定为常年禁渔区。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区渔政监督管理站。
第二十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增加流动捕捞收益,促进渔业生产,保护青浦水域生态环境,每年在水源保护区水域组织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
(一)区渔政管理监督站制定渔业资源增殖放流计划,并组织苗种放流;
(二)年放流苗种数不低于2000万尾(30万公斤);
(三)放流品种以花鲢、白鲢、鲤鱼和鲫鱼为主,鳜鱼、河蟹、季骨郎等特种水产品种为辅,放流的鱼种种质和规格要达到有关放流要求;
(四)为提高苗种成活率,放流时间由区渔政管理监督站根据市里要求和本区实际情况安排,以保证放流的效果;
(五)除市里每年安排的资金外,区财政每年拨出专款用于全区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第五章 渔业污染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渔政管理监督站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区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数据。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涉及妨害公共安全的,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七)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九)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区渔政监督管理站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二十六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区渔政监督管理站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区渔政监督管理站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青浦区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青浦境内非水源保护区水域、精养鱼塘、一般内塘和公共绿地内景观湖等的渔业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浦区农业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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