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青浦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7/08/01 |
颁布日期: |
2007/08/01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07/08/01 |
颁布日期: |
2007/08/01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环保局关于青浦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区环保局制定的《关于青浦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物总控制实施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
青浦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上海市"十一五"期间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方案》、《上海市"十一五"期间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COD)总量控制方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本市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府办〔2007〕31号)和《青浦区"十一五"期间工业和生活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总量(SO2)控制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制定《青浦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意见(试行)》。
一、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范围
凡含有下列内容的新建(含迁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列入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
(一)涉及二氧化硫(SO2)总量控制方面:以煤、燃料油、自制煤气、水煤浆、煤矸石以及其他非清洁能源为燃料,额定蒸汽产生量大于1吨/时的锅炉或污染物排放与此相当的工业炉窑的建设项目;生产工艺过程中排放硫、二氧化硫的建设项目。
(二)涉及化学需氧量(COD)总量控制方面:向地表水体排放工业废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向纳入末端没有污水处理厂的污水管网排放废水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指标来源
(一)根据《方案》,区发改委、区经委、区水务局、区环保局、各镇、各街道为区总量控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建设单位在向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取得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出具的污染物总量指标证明。
(二)本区工业园区热电厂SO2指标由市发改委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发总量指标。其他建设项目的SO2指标,由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在核定的范围内平衡,核发总量指标。
(三)朱家角镇、练塘镇、金泽镇、华新镇、白鹤镇、徐泾镇等六个镇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项目的COD指标由各镇在核定的范围内平衡,核发总量指标。夏阳街道、盈浦街道、香花桥街道、赵巷镇、重固镇(简称"二镇三街道")所属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其COD总量指标由区水务局会同"二镇三街道"在核定的额度内平衡,核发总量指标。
(四)由区政府掌握的污染物总量指标(COD)主要用于由区政府确定的青浦工业园区项目及其他重大项目,所涉及的建设项目COD指标在区政府掌握的总量额度内平衡,核发总量指标。
(五)由市政府确定必须在本区建设且污染物排放总量较大、本区难以承担全部或部分污染物总量的建设项目,由区政府向市政府申请全部或部分污染物总量指标。
(六)由区政府及区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指令性搬迁企业或"三废"迁建项目,污染物总量指标可以从迁出地转入迁入地,迁出地该部分污染物总量予以核销,迁出地地区不得将迁出的污染物总量作为本地区削减量用于其他项目发展。迁建项目的污染物总量原则上不得增加,并应通过污染物减排措施,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总量。
(七)现有企业改建、扩建所增加的污染物总量原则上通过内部污染物减排措施获得,鼓励企业出资对区域其他污染源进行减排,减排产生的总量按出资比例分成,企业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包括用于项目扩建。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污染物总量控制措施
(一)各镇、街道、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染物总量指标,必须在各指标控制部门、单位所掌握的总量额度内平衡,没有获得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审批。
(二)区环保局在受理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申报材料时,应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出具的总量指标证明。其中徐泾镇、华新镇、白鹤镇、朱家角镇、练塘镇、金泽镇等六个镇分别由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其他两个镇和三个街道由区水务局出具证明。具备纳管条件的,同时还应提供各受纳污水厂出具的纳管证明。
由国家环保总局、市环保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区环保局在出具地方环保部门意见时,应核定污染物总量指标来源,并在意见中明确总量控制额度。
(三)各镇、街道及区水务局应当贯彻"批项目,核总量"的精神,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严格履行职责,对没有污染物总量来源、污染物总量指标达不到控制要求的不得出具总量证明。
(四)确需在区政府预留的污染物总量额度内平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向区环保局提出获得污染物总量的申请,经区环保局会同区发改委、区经委、区水务局等部门确认,并经区政府批准获得污染物总量指标证明后,方可按分级管理权限向相关的环保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区环保局在受理环评文件申报材料时,应明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污水厂的纳管证明及指标控制部门、单位出具的总量来源证明,提交的污染物总量证明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区政府下达给指标控制部门、单位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2、目前可用于区域发展的污染物总量指标余量;
3、若没有可用于发展的污染物总量,将在何时、通过何种削减方式获得污染物总量指标;
4、本项目占用的污染物总量指标以及对该部分总量的控制意见。
(六)区环保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在审批文件中明确SO2和COD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值。
(七)由区政府及区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指令性搬迁企业或"三废"迁建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区环保局上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必须出具迁出地总量控制部门、单位污染物总量指标证明。
(八)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总量测算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总量来源不清、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环评文件,并将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环保部门并通报区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将依法严肃处理。
(九)各总量控制部门、单位可根据《方案》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阶段总量控制措施
(一)在建设项目建成、环保竣工验收阶段,应进一步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承担环保设施验收监测的单位应当根据监测数据,结合物料衡算等综合方式,测算出项目验收时污染物排放总量,认真填写污染物总量登记表,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区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对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仔细核查监测结果和污染物登记表。凡污染物总量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不予验收。
(三)对于分阶段验收的项目应根据阶段验收时测算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予以核定。项目总体验收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四)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应依据竣工验收意见核定,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附件:1、污染物总量审批表
2、污染物总量证明(略)
3、污水纳管证明(略)
青浦区环境保护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1:
污染物总量审批表
(向区政府申请总量的审批表)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项目所在区域 项目地址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建设项目概况
所需申请的
污染物总量
区政府掌握的
污染物总量指标
区政府掌握的
污染物余量指标
申请单位签名 申请人(签名):
申请单位(章): 日期:
有关部门意见 区发改委 区经委 区水务局 其他部门
(章) (章) (章) (章)
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青浦区政府意见
(章)
日期: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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