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04/10/01 | 颁布日期: | 2004/09/21 | 
            
          
         
        
          
            
              
                | 颁布机构: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上海市 | 
              
              	| 适用领域: | 应急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04/10/01 | 
              
              	| 颁布日期: | 2004/09/21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府〔2004〕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区,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公司:
  《金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金山区安全生产事故行政(经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失职、渎职领导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签订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的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区属公司(以下统称履约单位);
  (二)未签有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书,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
  (三)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条 安全生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凡发生下列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经济责任的,适用本暂行规定:
  (一)发生重大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2人的;
  (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重伤5人以上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一年内累计死亡3人以上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
  (六)发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
  第四条 履约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每季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召集的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经费;
  (三)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签约率100%;
  (四)根据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制订本单位年度安全检查计划,每年不少于12次,并组织实施。发现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订本单位重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全面掌握本单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和化学危险品企业状况,并实施重点监控和定期检查;
  (七)督促企业搞好安全教育培训,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安全干部培训持证上岗率达95%以上;
  (八)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和抢救,并及时上报。
  第五条 政府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包括技改)项目进行行政审批,对已批准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三)及时查处被举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行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依法行政,不得违规、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五)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最长不超过9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履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履约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记过等处分。
  第七条 履约单位、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安全生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履约单位或政府部门主要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等处分。
  第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发生给国家(集体或群众)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对履约单位或政府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一、二、三项事故之一的,可以予以下列处分:
  (一)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警告等行政处分;
  (二)对上述人员根据情节给予扣除10%-30%的年度奖金。
  第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四项事故的,可以予以下列处分:
  (一)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二)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班子成员扣除20%-30%的年度奖金;
  (三)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加扣30%-50%的年度奖金。
  第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第三条第五、六项事故的,对发生事故的履约单位及政府部门的班子成员扣除全年度奖金。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履约单位、政府部门遇有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且属于公务员考核单位和个人的,区公务员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诚信考核扣分办法,同时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上海市和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述的行政处分,经事故调查组提议,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的追究经济责任,经事故调查组提议,由区公务员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履约单位、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酌情扣除年度奖金。
  第十八条 凡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区安全生产监察局负责解释。本暂行规定若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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