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颁布机构: |
海南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1/11/29 |
颁布日期: |
2011/11/29 |
颁布机构: |
海南省卫生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海南省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11/11/29 |
颁布日期: |
2011/11/29 |
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及西南中沙卫生局,洋浦社会发展局、省农垦总局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管理,保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公平、公正、准确,我厅制订了《海南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本工作程序开展相应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诊断与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工作程序开展相应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 职业病诊断的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和诊断必须的证明材料。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但不得重复申请。
第五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复印件;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劳动者,一份交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一份由诊断机构存档。
第八条 资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诊断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后,一份交劳动者,一份交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一份由诊断机构存档。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医务人员进行诊断。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
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等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当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等;对未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在诊断结论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诊断医师的意见;
(四)表决情况;
(五)诊断结论;
(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
(七)诊断医师签名。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诊断工作结束后10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三)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五)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六)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四章 鉴定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省区域内的鉴定申请。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并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最终鉴定,但应书面声明自愿放弃首次鉴定的权利。
设区的市、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如已进行首次鉴定者,应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职业史、既往史;
(三)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四)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六)用人单位证明该劳动者为该单位员工的资料;
(七)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八)其他必要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弄虚作假所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若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公章,并注明“此件与原件相符”。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公室)自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诊断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者。
第二十一条 资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不能提交必要的材料,又没有书面说明正当理由的,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其职业病鉴定申请,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职业病诊断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诊断机构留存,一份交申请者。
第二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五章 诊断鉴定机构及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省卫生厅成立省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省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设在海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卫生局应当成立市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负责职业病诊断鉴定的首次鉴定工作。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报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办公室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职业病鉴定日常性工作的常设办事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受当事人申请;
(二)组织当事人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
(三)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四)管理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鉴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设立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省卫生厅和海口市卫生局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在省设立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诊断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争议所涉及的专业,确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构成和人数。
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六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在鉴定办公室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专家和2名候补专家。
当事人也可委托鉴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但当事人必须出具《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鉴定结论作出前,鉴定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职业病鉴定终结,鉴定办公室退还当事人50%鉴定费。
第三十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认真审核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果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在鉴定5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劳动者本人无法参加的可以委托他人参与,并出具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在鉴定5日前书面通知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三条 诊断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回避。
(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四)已参加诊断或首次鉴定的专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也可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某专家回避。在抽取专家库专家前,由鉴定办公室将需要回避的专家从专家库中撤出。
第三十四条 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应在鉴定办公室主持下,组成鉴定委员会,并推举产生主任委员1名。
主任委员负责鉴定工作的组织,秘书负责鉴定过程的记录等相关工作。秘书由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参加鉴定时,办事机构应当通知鉴定委员会候补成员参加鉴定。
鉴定委员会成员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告知办事机构不能参加鉴定或者因回避导致无法按规定组成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依据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行使鉴定权。
第三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鉴定。被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三十八条 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劳动者,后用人单位;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
(四)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及询问笔录上签字后退场;
(五)鉴定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进行讨论;
(六)合议。
第三十九条 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鉴定委员会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四十条 根据鉴定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文稿经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审阅,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等;对未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鉴定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执一份,办事机构存档一份。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鉴定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鉴定专家和特邀专家的基本情况(单位、职务、职称等),并注明鉴定委员会主任和秘书;
(三)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四)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鉴定专家的意见;
(六)表决情况;
(七)鉴定结论;
(八)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
(九)鉴定专家签名。
第四十三条 鉴定办公室应当建立职业病鉴定工作档案并永久保存,鉴定办公室应在诊断鉴定工作结束后10日内,按以下顺序装订资料存档: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鉴定受理通知书;
(三)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记录;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记录;
(五)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六)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资料;
(七)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费用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卫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交纳,申请人为劳动者的,诊断、鉴定费用由其持有效票据向用人单位报销。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职业病鉴定办公室在卫生厅的统一组织下,具体承办全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全省统一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文书。各种文书格式见附件。
第四十八条 本程序由海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程序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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