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8/04/01 颁布日期: 2008/04/01
颁布机构: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8/04/01
颁布日期: 2008/04/01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安监局《闸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八年四月一日 闸府发[2008]9号)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区管重点企业:   经区十四届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将区安监局《闸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闸北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迅速查明事实真相,严肃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地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造成1至2人死亡,或重伤5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造成1至4人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区监察委员会、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为成员单位,同时邀请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生产安全事故涉及建筑安装施工、建筑物拆除、制造业、商贸服务业以及特种设备的,则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分别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的不同情况,事故调查人员由调查组组长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的指派人员中选定。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可分别指派本部门1至2名主管负责人参加事故调查组。为确保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连续性,事故调查组人员应相对固定。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职责:   (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责: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勘查事故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收集事故有关资料、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撰写事故调查报告、落实区政府的批复意见、整理归档事故调查处理材料。   (二)区公安分局职责:参加事故现场救援工作、维持事故现场治安秩序、勘查事故现场并初步确定死亡性质、调查询问现场目击者、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落实区政府的批复意见。   (三)区总工会职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监督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整改措施。   (四)区监察委员会职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落实区政府的批复意见、对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或拒绝落实区政府批复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依法予以纪律处分。   (五)其他成员单位职责:参加事故现场救援工作、勘查事故现场、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提出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落实区政府的批复意见。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职责:   (一)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协调事故处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在事故分析中出现分歧意见时作出决定。   (二)召开事故调查组会议,确定事故调查进程及调查人员的具体分工。   (三)负责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有关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事故调查人员职责:   (一)根据调查组组长的指派,负责事故调查取证工作。   (二)在调查组会议上依据本部门职责提出分析处理建议。   (三)在调查报告上署名,对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在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载明本人意见。   (四)保守调查工作秘密,不得对外泄露调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不得私自保存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调查组成员审议通过后,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呈送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条 事故调查人员对调查报告有异议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协调并作出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随调查报告一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复。   第十一条 有关机关应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并同时把处罚决定抄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邀请区监察委员会和区总工会,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戒勉谈话,同时宣布事故调查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区人民政府的批复,责令事故责任单位限期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所提出的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处理涉及的聘请专家、检验检测、司法鉴定、交通差旅等费用,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列入当年财务预算。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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