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关于加强深圳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7/10 颁布日期: 2012/07/10
颁布机构: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深圳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7/10
颁布日期: 2012/07/10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深圳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新区)城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犬类管理工作,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我局制定了《关于加强深圳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强深圳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关于加强深圳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6年7月1日,我市颁布实施了《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养犬管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但随着我市养犬数量的不断增加,犬只扰民、伤人事件频发,给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带来极大的威胁。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引导市民自觉维护文明有序的养犬环境。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职责分工   (一)市城管(执法)局   1.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执法工作。   2.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指导各区开展犬类管理宣传工作。   3.负责研究和制定全市养犬执法工作的政策规定。   4.其他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各区(新区)城管局   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本辖区各街道城管(执法)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2.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养犬登记证》的发放、犬牌的发放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行使街道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养犬登记证》的发放、犬牌的发放工作。   3.负责辖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更新工作。   4.设置区级犬只收治中心,负责全区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5.负责辖区养犬管理法规、政策宣传工作。   6.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   7.其他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工作。   (三)街道城管科、执法队   1.受区城管局委托负责具体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养犬登记证》的发放、犬牌的发放工作。   2.负责辖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录入、注销和变更工作。每月初将上月养犬新登记、年检、注销、变更等信息报相应区城管局。   3.负责辖区内养犬违法行为的查处、流浪无主犬只的捕捉。   4.负责辖区养犬管理法规、政策宣传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5.受理、处置辖区居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行为。   6.其他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工作。   二、工作措施   (一)设立犬只收治中心   1.各区(新区)城管部门要设立犬只收治中心,负责收治辖区执法部门暂扣、没收的犬只和收容的流浪犬。提供犬只饲养、医疗、免疫、办证等服务。犬只收治中心在检疫、登记办证、缴纳管理费用的前提下可免费对市民赠送无主健康犬只。   各区按面积大小分别设置一至二处犬类收治中心。犬只收治中心可由各区专门独立设置,也可委托宠物医院、犬类保护协会等社会机构履行职责。犬类收治中心由区财政划拨专项经费设置,委托社会机构履行职责的要按每日每只小型犬只30元、大型犬只50元进行补贴。   2.犬只收治中心应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狗笼至少30个以上,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专门兽医、驯养人员。犬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消毒、污物和污水的排放设施齐全。委托宠物医院、犬类保护协会等社会机构履行职责的在以上基础上要求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防疫证照,有独立的兽医室,专门的兽医、训练人员。收治中心应做好相关档案记录,包括出入台账、免疫记录、消毒记录、诊疗记录、认领记录、收养记录、病死无害化处理记录,保证各项记录完整、真实和有效,保存二年以上。   (二)强化执法巡查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大日常执法力度,有针对性的开展犬类的集中执法工作。   1.各街道执法队要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日常巡查范畴,对发现的违法养犬行为坚决予以查处。   2.市城管执法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整治行动(一周)。   3.各区城管执法局每年至少组织辖区执法队开展二次专项整治行动(每次三天)。节假日前后、传染病高发期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4.各街道执法队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行动。节假日前后、传染病高发期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5.各区、街道城管执法部门要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捕犬技能,并配备有效捕犬工具,每个执法队需配备一至两套捕犬工具(捕犬网(见附图)、捕狗夹、网枪、狗笼等)及防护服。   (三)加强监督考评   1.市、区城管监察部门要将养犬管理作为日常督察的重要工作,重点检查各区、街道犬类管理、执法部门贯彻落实犬类管理工作要求情况,养犬管理执法工作立案、结案、处罚情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捕捉工具到位情况,暂扣、收治犬只处理等工作情况。   2.市、区城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专项督察行动。节假日前后、传染病高发期要开展专项督察、督办。   3.市、区城管监察部门要按照我市《街道综合执法业务量化指标体系(试行)》的要求,将查处非法养犬效能跟年度考核挂钩。   4.市、区、街道城管(执法)局要开展犬类管理工作年度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犬类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管理、执法不到位的辖区。   (四)简化登记流程,提供优质服务,规范管理,提升效能   1.建立、完善全市犬类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信息系统,规范办证登记。要进一步建立、完善我市犬只管理信息数据库,将各区犬类管理登记、办证、收治、免疫工作纳入其中,并与相关检疫部门资源共享。   2.在国产电子芯片技术不成熟的前提下,为提高养犬办证率,各区(新区)可采用传统模式办证登记,暂不强制植入电子芯片,通过发放纸质登记卡片,制作便于携带的小型犬牌办理登记。   3.各区可尝试引进进口电子芯片,提高电子芯片的安全可靠性,稳步开展犬只芯片植入工作。植入电子芯片先期以鼓励、自愿为原则,在技术完善一段时间以后,再行强制要求。   (五)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监督社会组织、协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1.各级城管部门可委托协会组织、义工、物业等社会组织对辖区的犬类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切实摸清辖区犬只情况。   2.各级城管部门要协调犬类保护协会、社会民间组织进入各大公园、社区、商业步行街开展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宣传。   3.各级城管部门可委托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犬类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协助开展犬类登记、办证、收治、植入芯片、收容、领养等工作。   4.对受各级城管部门委托,参与养犬管理的社会组织、协会,可由财政拨付部分费用给其作为工作经费。   5.各级城管部门对参与养犬管理的社会组织、协会,应加强监管,发现违规操作委托事项的及时终止委托,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发动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等社会力量参与养犬管理   1.要向辖区内各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文明养犬倡议书,争取他们的支持,对辖区内养犬行为进行规范,由他们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2.要联系辖区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联合举办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在周末或节假日进入住宅小区、城中村进行宣传。各住宅小区、城中村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宣传活动;   3.要发动辖区社区工作站、村股份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由他们对小区内的犬只排泄物进行清理,对公共场所犬只不带口罩、狗链、随地大小便、噪音扰民等行为进行劝阻,发现犬只未办理登记的及时通知执法部门,督促业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七)评选文明养犬先进   各区、街道城管部门对辖区内文明、依法养犬户和犬类管理工作做得较好的小区可组织开展评选“文明养犬小区”、“文明养犬户”活动,予以适当奖励。每年全市进行一次评比。   (八)多管齐下,全面宣传   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的正面宣传力度,通过电视、报纸、电台等新闻媒体进行正面宣传。各级城管部门应当在电视、广播、地铁和公交车上的移动电视等媒体上播放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片,在报纸上刊登文明养犬温馨提示;主动邀请媒体参与专项执法行动;在公园、社区、学校、车站等人群较为集中的地方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卫生防疫宣传咨询活动;在辖区公园、社区宣传栏张贴宣传挂图,加强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犬类安全防范意识宣传。   三、养犬登记和年检   (一)养犬条件   1.有合法身份证明或者依法成立的单位;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住所(指自有物业或租赁居住六个月以上);   4.独户居住(指非共有物业或合伙租赁);   5.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单位养犬)。   (二)申请材料   1.养犬登记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登记证明;   3.房屋产权书或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或居委会提供的在固定住所居住超过六个月的证明;   4.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养犬),无中国户籍外国人可凭护照申请;   5.一寸犬头照3张;三寸犬全身照一张;   6.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应提供残疾证明;   7.饲养绝育犬的,应当提交实施绝育手术机构提供的绝育证明。   (三)申请表格   养犬人需填写《深圳市养犬登记表》,该表格可在养犬登记点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免费下载。   申请人独户居住的条件需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证明,并在《深圳市养犬登记表》签注;申请人申请饲养两只以上犬只,需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在《深圳市养犬登记表》签注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证明。   单位养犬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件需单位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并在《深圳市养犬登记表》签注。   (四)办理程序   养犬人备齐资料后携带犬只,到住所地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点办理养犬登记。   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实养犬登记表-缴纳管理费-植入电子标签(现暂不强制要求)-犬只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只号牌   养犬登记证5个工作日后在街道办事处领取。   (五)变更、注销和补证   1.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3.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4.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六)年度审验   养犬人或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单位办理年审,年审时需提供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并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原发证单位予以登记、备案。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四、犬只的收治、认领和领养   街道执法队收治的犬只,应当自收治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送至所属区犬类收治中心。   (一)收治。犬类收治中心对群众或属地城管执法部门送来的犬只依法予以收治的,应当出具《收治犬只清单》交送犬个人或者单位。收治犬只自收治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的,由犬类收治中心报区城管部门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收治的患病犬只,收治中心应进行医治,费用由犬主认领时给付,对无人认领犬只医疗费用由区财政负责。   (二)认领。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养犬人应当7日内凭个人身份证、《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的犬类收治中心认领,经核查无误后予以领回,并缴纳收容期间发生的费用。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作遗弃犬只处理。   (三)领养。无主流浪犬只、无人认领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报区城管部门批准,可以由符合《条例》第7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有偿领养,领养费用由各区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价格为指导价格,领养费全额上缴财政。被确定领养的犬只要按照在《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养人或者单位要缴纳管理费用,办理《养犬登记证》。   五、无害化处理工作   犬只死亡或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由养犬人或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中心依法将其送至深圳市城市废物处置中心作无害化处理。   六、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违法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和处罚。对跨区的违法养犬案件,报市城管执法局协调解决。   (二)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违法《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按照《条例》规定对养犬人或者单位作出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收容犬只等处罚。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的法律文书,适用于市局相关城管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三)在执法工作中对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非禁养大型犬和烈性犬,责令犬主七日内限期改正,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犬主,逾期未改正。按照《条例》处于相应罚款并暂扣犬只。   (四)在执法工作中对发现的禁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坚决捕捉,交由犬类收容中心进行检验和训练,经检查健康、训练合格的犬只可提供给特种单位使用,患有传染性疾病、无法驯养的犬只实施安乐死后交由市卫生处理厂予以人道毁灭。   (五)在犬只执法工作中对暂扣犬只、收容流浪犬只要分类处理:对收容的无主流浪犬要留置7日,之后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按领养处理。有烈性传染疾病、伤残严重的犬只可采取以注射的方式安乐死处理后交卫生处理厂人道毁灭,不得以其他不人道方式处理;对暂扣的非禁养犬只在犬类收治中心至少留置7天,7天后视为犬主放弃所有权,由执法部门移交收治中心按无主犬只进行处理;对暂扣犬只、收容流浪犬只,犬主进行认领处理时要收取暂扣期间托管费用每只每日小型犬30元、大型犬50元。安乐死注射费用由各区财政解决。   (六)主管部门决定收容犬只的,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养犬个人或者单位。   (七)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法律责任   (一)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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