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7修订)

颁布机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6/11/15 颁布日期: 2007/11/08
颁布机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6/11/15
颁布日期: 2007/11/08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7年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修改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籍〔2006〕1075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关于核发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地籍字[2000]298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地上物竣工前,按规定申请办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周期指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工至竣工之间的时间。未明确开工日期的,按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计。未明确竣工日期的建设周期按两年计算。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均应申请办理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   申请办理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完成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地安置、界内外拆迁及拆迁补偿事项,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缴齐土地出让金和契税。   涉及原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应当先行完成注销登记。   第五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办理无地上物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要件之一,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与土地抵押权的约定期限应在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内。   国家、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区(县)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经批准,方可办理无地上物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记证书有效期,并按照《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注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   第七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至《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三个月止。未明确约定竣工日期的,有效期为核发之日起两年。   第八条 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效期满,土地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2004年8月31日后供地的项目,土地使用者申请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应当在土地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供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允许延期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2004年8月31日前供地的项目,申请延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手续,用地审批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按核发时间,延期原批准时间,不再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二)对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调整规划的,申请人凭《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等规划批复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凭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等文件向用地审批部门和土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延期,不再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一)毛地供地的项目,土地使用者按协议支付补偿费,但因拆迁单位未能按期完成拆迁的,拆迁完毕后,按土地登记申请之日延期原批准的建设周期;   (二)因权属纠纷、土地抵押等原因,政府未能按《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登记申请之日延期原批准的建设周期;   (三)已经进行土地登记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延期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十二条 因动工开发建设延迟,被确定为闲置土地的,按闲置土地有关规定依法处置后,再行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因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但投资额已经完成25%,或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由法监部门处罚后再办理延期。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5日起实施。《关于核发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地籍字[2000]298号)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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