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0/01/01 颁布日期: 2010/01/01
颁布机构: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0/01/01
颁布日期: 2010/01/01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热改办[2010]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0]20号),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加强我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经省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 吉林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全省从事民用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施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第六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集中供热系统中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温度控制装置实行认定制度,依据《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供热计量设施,严禁在建筑中使用。   第七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工作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供热单位应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供热计量的建设标准,并在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以及管理和计量收费等。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第八条 鼓励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在行业统计、技术服务、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大力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鼓励加快建立供热计量服务体系,大力推进合同能源管理,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企业,充分发挥节能服务企业在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计量收费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供热计量技术开发和应用。   第九条 各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加强供热计量节能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供热行业的节能技术水平。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得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供热计量工程质量、现场施工程序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的,应当给予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民用建筑和供热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发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吉林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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