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规划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0/10/23 |
颁布日期: |
2000/10/23 |
颁布机构: |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00/10/23 |
颁布日期: |
2000/10/23 |
(2000年10月23日 国峡移发规字149号)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用地的管理,促进三峡工程顺利建设和库区移民的妥善安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清理三峡工程库区非移民单位占用移民已征用土地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7]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53号)精神,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政部制订了《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规划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规划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规划区(以下简称迁建规划区)的建设用地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确保三峡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库区移民的妥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迁建规划区的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迁建规划区是指经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以及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调整文件确定的城市和集镇移民迁建详细规划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经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及经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调整的文件确定的淹没区内的单位迁建用地,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以及经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用于安置移民的对口支援项目用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建规划区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对迁建单位的迁建用地面积进行核定,依法办理迁建规划区的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对新开发的耕地和园地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受理迁建项目的迁建申请,负责移民迁建单位原淹没土地面积的核实和确认,协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民迁建用地年度计划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迁建规划区内城市规划、集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对迁建项目进行选址和定点,核发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迁建规划区的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
迁建规划区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确定移民迁建用地时,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报告应经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迁建规划区的规划在确定移民迁建用地时,应当进行用地条件综合评价,符合抗震、防洪、防泥石流,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要求。防灾与自然资源保护等措施,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迁建规划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移民迁建用地规模;迁建规划区内的移民迁建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和移民迁建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移民迁建规划、移民迁建计划和移民迁建的实施情况,提出下一年度的移民迁建用地年度计划建议。移民迁建用地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迁建规划区内,为实施移民迁建规划占甩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誉理部门,按照移民迁建用地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报县、市人民政府;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
(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征求同级移民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移民迁建规划供地。
第八条 迁建规划区内的具体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迁建单位应当根据迁建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迁建项目,可以根据迁建计划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迁建规划区内的具体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建用地确认。迁建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对迁建单位的淹没土地面积及迁建用地面积进行确认。
(二)迁建选址。迁建单位持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迁建用地预审。迁建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迁建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
(四)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迁建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迁建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申请用地。迁建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民迁建用地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提供用地。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向迁建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七)建设申请。迁建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迁建单位提出迁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移民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迁建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
(四)迁建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迁建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迁建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迁建占用耕地的补偿应当与三峡工程开发性移民相结合,三峡工程移民所开发的耕地和园地,可以用于冲抵移民迁建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新开发的耕地和园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移民迁建单位在迁建规划区内的用地,不得突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核定的用地面积;符合移民迁建详细规划,经批准超过原淹没补偿面积部分的用地,应当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使用方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四条 非移民项目不得占用移民迁建用地,已经占用的要限期退回;确实不能退回的,要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使用方式,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由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返还同级移民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移民管理机构专项用于迁建规划区的基础设施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迁建规划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上述使用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移民资金管理原则提出项目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下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迁建规划区内的征地工作经费,按规定标准在征地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单位在迁建规划区使用的土地,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含重庆市涪陵区、万州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