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加固改造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04/10/15 颁布日期: 2004/10/15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应急管理
生效日期: 2004/10/15
颁布日期: 2004/10/15
上海市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加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防汛墙的保护,保障防汛安全,规范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岸段的加固或者改造,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岸段的加固或者改造。   前款所称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是指为确保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安全而采取的具体工程措施。   第三条 (加固改造要求)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应当保障防汛墙的防汛功能,不得降低防汛墙的防御标准和工程级别,确保防汛安全。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是本市防汛墙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管理处、上海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上海市太湖流域工程管理处(以下统称市防汛墙管理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市管河道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监督和管理。   区防汛墙管理部门负责区管河道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监督和管理,并协同市防汛墙管理部门对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加固改造责任)   需要利用防汛墙从事装卸作业的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除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装卸作业岸段的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作业单位认为装卸作业岸段防汛墙不需要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应当对防汛墙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满足防汛安全要求的,作业单位应当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六条 (加固改造程序)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委托设计;   (二)设计方案评审;   (三)建设方案审查;   (四)工程施工要求;   (五)工程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设计单位要求)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设计以及防汛墙的安全鉴定工作,应当委托防汛墙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技术要求)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应当保证防汛墙结构及其地基稳定\强度和抗渗的要求,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专门的船舶靠泊及带缆设施。黄浦江及其上游骨干河道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设计、施工和临时防汛措施的具体要求,应当按照《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其他河道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设计、施工和临时防汛措施的具体要求,可以参照《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维修养护技术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计方案评审)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设计方案,由作业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的内容主要为:   (一)设计文件是否齐全;   (二)设计数据是否正确;   (三)设计是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四)设计方案是否合理和便于施工。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或者建议,负责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调整。   第十条 (建设方案审查)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工程的建设方案,作业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要求)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施工原则上应当安排在非汛期期间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图施工,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变更设计要求。施工过程中确需对设计方案作部分变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对设计方案作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竣工后,由作业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竣工资料)   工程竣工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归档,并送市或者区防汛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费用)   防汛墙加固或者改造的费用,由作业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本规定施行后,作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墙管理部门的计划安排和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作业单位未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上海市防汛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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