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3/03/01 颁布日期: 2003/03/01
颁布机构: 上海市其他机构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3/03/01
颁布日期: 2003/03/01
上海市排水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监测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监测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监测管理工作并对排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监测。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县排水监测主管部门,负责对排入本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排水监测,业务上受市排水处指导。   第四条 (市排水处排水监测职责)   市排水处排水监测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市排水监测年度计划,经市水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排水监测工作制度及业务考评办法;   (三)对排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日常水质、水量监测和监控,依法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四)参与突发性排水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依法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市排水监测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   (六)建立和健全本市排水监测档案;   (七)接受国家和市下达的排水监测任务,为城市污水治理工程提供监测技术数据和信息资料。   第五条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监测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本区、县排水监测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排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户实施日常水质、水量的监测和监控,依法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三)参与本区、县突发性排水事故的调查,提出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及依法处理意见;   (四)建立和健全本区、县排水监测档案,定期向市排水处报告排水监测和排水执法的数据、信息;   (五)接受市水务局下达的排水监测任务。   第六条 (监测人员要求)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监测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排水监测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持有《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第七条 (排水监测频率及项目)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对排水户确定监测频率及监测项目。   第八条 (排水监测计划)   市排水处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编制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监测年度计划,报市水务局批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本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排水监测计划报市水务局、市排水处备案。   第九条 (排水监测程序)   市排水处应当根据排水监测实际情况,制定排水监测程序;市排水处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水监测人员应当遵照执行。   排水监测主要程序:   (一)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进行排水监测时,排水监测人员应当按照操作技术规范取样,并当场填写“现场取样监测情况纪录表”;排水户应当在记录表上签名备案,并予以配合;   (二)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取样品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检测规范进行样品分析。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样品分析报告书;   (三)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样品分析报告书及时送达排水户,并依据现场取样监测情况记录、样品分析报告及其它取证资料作出监测结论。   第十条 (查询)   排水户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样品分析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样品分析报告   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排水监测档案情况上报和告知)   市排水处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水监测情况上报市水务局,并将有关排水户的污染情况以及可能对养护维修作业人员造成危害的情况等及时告知运行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以利排水设施完好、正常、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保密规定)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赔偿责任)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排水户,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机制)   市水务局定期对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水监测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社会举报及排水户的申诉、控告,并负责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解释)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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