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车辆救援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机构: |
沈阳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沈阳市 |
适用领域: |
交通运输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1 |
沈阳市车辆救援管理办法
(沈交发[2011]27)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市道路应急保障能力和车辆救援服务质量,维护救援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车辆救援服务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车辆救援服务是指使用专用作业车辆受当事人委托,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的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沈阳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救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车辆救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辆救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车辆救援服务实行统一规划和布局,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形成覆盖全市城乡的救援服务网络体系,全市实行统一调度,建立使用专业的救援信息平台。
第五条 申请从事车辆救援服务经营的,必须具备与其经营救援项目相适应的专用作业车辆、设备、工具及专业救援技术人员;救援车辆必须符合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定,救援工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六条 申请从事车辆救援服务经营的,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由市交通局按照道路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七条 车辆救援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救援经营。
第八条 车辆救援服务经营者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相应费用,向托救人提供结算明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车辆救援服务收取费用应以救援车辆的行驶里程为计费基础,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具。
第九条 救援车辆实行统一标识,实施车辆救援的工作人员着统一标志服。作业前向托救方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条 车辆救援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在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一条 车辆救援服务经营者应当尊重托救方自主选择维修单位的意见,不得强行为托救方指定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车辆救援服务经营者与托救方因救援服务质量产生争议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车辆救援服务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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