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江苏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4/12/01 颁布日期: 2004/12/01
颁布机构: 江苏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苏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04/12/01
颁布日期: 2004/12/01
江苏省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日江苏省水利厅苏水政〔2004〕44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维护长江采砂秩序,确保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利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省政府《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和经省政府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中确定的本省可采区的江砂开采及其运输活动。   省际边界重点河段可采区按照长江水利委员会制定的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条 长江采砂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可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长江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建立长江采砂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配备长江采砂现场监管人员、监管设施和执法装备,安排专项经费。   第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贯彻国家、省长江河道采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划执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采砂现场监管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定期开展检查;   (三)对可采区设立的作业标志起止范围实施检查;   (四)依法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五)建立完善采砂现场安全制度,落实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六)查处违法违规采砂作业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可采区涉砂治安、刑事和碍航事件;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六条 现场监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决定、命令;   (二)审查采、运船舶提交的作业通知书,查验采砂许可证、船名、船号、采砂设备类型功率等;   (三)督促检查采(运)砂船舶限时、限量、限区域、限方式、限功率作业,确保按照采砂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并负责现场统计、计量工作;   (四)维护现场采砂作业秩序,对作业区的采砂和运砂船舶作业、营运进行监管,并按其生产进度随时调整、科学调度;   (五)依法制止乱占航道、乱弃废料、乱排油污等行为;   (六)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单位编制可采区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在采前、采后开展可采区水下河床监测,并将监测资料连同绘制的1:2000的水下地形图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河床变化的监测,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采砂现场监管机构(以下简称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在可采区设置现场监管调度中心和待采、待装的采、运砂船舶停泊点。   第九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配备GPS等技术设备,对采砂船舶实行有效动态监测。   第十条 长江采砂作业实行统计制度。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逐日填报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报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审核,并转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对采砂生产作业报表进行统计分析,必要时可派员随船监管。   采砂生产作业统计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采砂采、销台帐,现场监管人员应当加强对采砂采、销台帐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二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可采区开采砂量和规定的采砂船舶合理确定运砂船舶数量。运砂船舶应当到可采区采砂现场监管机构登记造册,在指定的地点停泊,并服从调度。   第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采砂作业区的采砂船舶因发生机械故障等原因需驶离采砂作业区的,必须经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同意,并报经可采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述事由消除后采砂船舶驶入作业区,须经可采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采砂现场监管机构应当对江砂开采现场监督管理的情况进行动态记载,建立有关制度,完善交接班手续,并将监管情况的材料定期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在可采期内出现影响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经批准后及时通知采砂单位和个人停止采砂活动。上述事由消除后,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恢复采砂活动,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船舶应当按指定的水域停泊。采砂船舶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应当经可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拆除采砂设备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不服从现场监管人员调度的,现场监管人员可对其进行警告,警告无效的,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批准,可作出暂停采砂活动的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由可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可采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有权停止该可采区的采砂作业,并依法追究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现场监管机构的责任。   (一)采砂管理秩序混乱;   (二)出现重大的碍航或者社会治安事件;   (三)现场监管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现场监管人员的管理。现场监管人员在长江采砂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吹填固基、吹填造地采砂和整治长江河道、航道采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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