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7/29 |
颁布日期: |
2011/07/29 |
颁布机构: |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深圳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7/29 |
颁布日期: |
2011/07/29 |
(深建规〔201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以下简称建筑节能五新)管理,规范建筑节能五新评估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以下简称建筑节能五新)管理,规范建筑节能五新评估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五新的评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五新是指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是指对建筑节能五新的能效指标、适用范围等内容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未经评估认定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不得作为建筑节能五新使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筑节能五新评估管理工作,市建设科技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促进中心)负责建筑节能五新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筑节能五新评估由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会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评估申请。
第六条 申请评估的建筑节能五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五新;
(二)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可靠,具备量产条件;
(三)具备相关的产品标准、操作手册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申请建筑节能五新评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申请书》;
(二)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产品标准、操作手册等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备齐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向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促进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通过后,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评估小组进行评估;
(三)评估小组由5名以上相关专业或行业的专家组成,采用资料审查、现场考验等方式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四)促进中心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提出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核;
(五)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出具《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并注明适用范围;不符合条件的,做出未通过评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筑节能五新评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获得《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并不免除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质量安全责任。
建筑五新持有人以及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建筑节能五新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使用经评估认定的建筑节能五新前,应当将拟使用的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采用建筑节能五新的,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申请时,应提交《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作为计算相关能效指标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应在所应用的项目节能专项验收后2个月内,向促进中心提交建筑节能五新应用效果报告。报告中应附有项目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促进中心应当结合建筑节能图纸审查、专项验收等,加强对获得《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的建筑节能五新的跟踪管理。对应用效果达到评估要求的,且使用1年内无质量问题的,列入《深圳市建设工程新技术推广应用目录》;对应用效果未达到评估要求的,提请主管部门注销《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
第十五条 获得《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的建筑节能五新可以在意见书注明的适用范围内再次应用,无需另行申请评估。
第十六条 《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如需继续使用,由建筑节能五新持有人持《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及持有人证明材料至促进中心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期时效为2年。
相应的建筑节能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出台后,应当遵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圳市建筑节能五新评估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评估结果的,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评估意见书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