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 |
邯郸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邯郸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机构: |
邯郸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邯郸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01 |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邯郸市政府令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生产用及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中心城区区域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负责制定行业发展的地方政策与规划;负责综合协调行业管理工作,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不含中心城区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商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负责督导落实;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的备案管理;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稽查管理,依据《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技能鉴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信访、举报、投诉和调查处理;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供销合作社应当相应设置不少于3人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县(市、区)要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按时交纳会费,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坚持统一布点、统一设置、统一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范要求,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应当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的经营者,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对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存在疑问的,工商部门应当征询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商务部门备案登记的,持原备案登记证及备案所需资料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换发新的备案登记证明。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或不符合网点设置要求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材料补充通知。无法补充或不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的,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
县(市、区)备案工作由当地再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初审,材料齐全合格后,统一到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核、发放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备案登记证明有效期五年。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取得备案登记证明第二年开始,每年6月30日前到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办理年度备案手续。经营者应将备案登记证书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备交售者和监管部门查询。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违者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城区主干道两侧和机场、铁路、军事重地、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各社区应充分利用符合城市规范要求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亭,新建住宅区应当预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用地。
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街、路地段和具体名称由当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集中分拣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相对隔离,经营场所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统一标识,外观整洁,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线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不得露天存放,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环境的措施;
(五)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并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总体规范要求,对全市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实行“六统一,三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培训、统一持证上岗、统一车辆标识、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服饰标志、统一收购管理;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 标注统一编号标识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编号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按规定在城市内通行。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金属冶炼、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等相关行政许可,并在公安机关和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要依法购进原料,进行合法生产、加工。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塑料、橡胶熔化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场地应符合环保要求,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生产、加工、环保等相关许可证,并在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家电回收(包括废旧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等)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按《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流动收购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守法经营,安全生产,违者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不作为,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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