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8
颁布机构: 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汕头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2/28
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价〔2011〕286号) 金平、龙湖区物价局、环卫局,濠江区发展规划局、城市综合执法和安监局、建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市物价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联合制订了《汕头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汕头市物价局 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心城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顺利开展,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和其它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环节的费用。   中心城区原袋装垃圾上门收集服务费和垃圾代运服务费等有偿劳务服务性项目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汕头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负责中心城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垃圾处理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   (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   (四)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 下列对象免交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   (二)经市民政部门或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领取《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汕头市国有集体企业特困职工优待证》的特困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分为居民类和非居民类,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实行按月征收。   缴费人属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由收费单位委托供水部门(以下简称代征单位)征收,其他缴费人由收费单位直接征收。   第八条 居民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户计费,按照以下方式征收:   (一)对供水直抄到户的居民户,有使用并需缴纳水费的,按户征收垃圾处理费(每一水表视为一户);水表用户在中心城区拥有2套以上房屋,且能够证明均为该用户自住的,按1户计征垃圾处理费;   (二)一表多户的,经收费单位核定,按实际居住(租住)户数征收;   (三)实行二次供水的物业管理小区或总表对口供水计费的村居(社区),由收费单位核定户数后,代征单位按照核定数量一次性向总表用户统一征收。   物业小区或村居(社区)的管理单位必须履行缴费义务,对其管理服务辖区内的居民住户和商户按颁布的收费标准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用工单位有集体宿舍的,经收费单位核定居住的属于暂住户口的员工人数后,按标准向用工单位征收。   第十条 非居民类垃圾处理费按照不同收费对象,实行按人数、经营面积和垃圾产生量征收: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实行按人数征收。   独立使用水表的,以上一年度末单位在编人数按不同收费标准征收。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或多个水表的(办公大楼或写字楼),按各单位员工人数总量由收费单位核定后,由代征单位向大楼管理单位征收。   (二)商贸经营单位(含门店摊档)按照经营面积征收。   沿街经营门店(摊档)分餐饮娱乐服务业和非餐饮娱乐服务业,由收费单位按规定收费标准核定各经营单位的收费额进行征收。   前店后居或下店上居的沿街门店(摊档),暂按市自来水总公司对其用水类别比例确定其收费额进行征收。   (三)宾馆、酒店、旅社,属于综合性餐饮娱乐旅业的以垃圾产生量征收。纯旅馆业的按市有关部门核准的客房数的70%征收。   (四)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按照垃圾产生量征收。   (五)生产性企业按照垃圾产生量征收。   (六)公共交通(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行业产生的垃圾,由其经营单位在终点站所(码头、车站、机场、港口)设置收集容器,按垃圾产生量征收。   (七)新设立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单位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新设立单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注册登记核准之日起的次月开始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按垃圾产生量计收垃圾处理费的缴费人,其垃圾产生量的确定,由缴费人按规定申报,由收费单位核定。垃圾产生量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根据缴费人的垃圾产生量核定的垃圾处理费,必须书面告知缴费人。   第十三条 非居民类缴费人如对本单位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应在收到垃圾处理费认定书后一个月内到收费单位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十四条 对免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属居民户的,实行先征后返,即先缴费后返还,缴费人须凭民政部门或劳动与社保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向收费单位申办免征手续;属非居民类的缴费人,需凭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收费单位申请办理免征手续。   免征手续每年审核一次。免征对象需在每个缴费年度开始的前一个月向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收费单位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免征证明手续,并告知缴费人和代征单位。   第十五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必须持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统一由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申领,发放到委托代收代征的单位。   代征单位按照规定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单位核定的缴费人应缴费用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不得多收、重收、漏收。   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或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必须使用市有关部门核准的合法有效票据。   代征单位收取的垃圾处理费要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并逐月将收费情况报告收费单位。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必须接受监察、审计、物价、财政、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缴费人应当自觉缴纳垃圾处理费。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规定,责令限期缴交,对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中应做到文明礼貌,客观公正,优质服务。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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